(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黎应明与黄琳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应明,黄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24号原告:黎应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黄琳。原告黎应明诉被告黄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应明,被告黄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琳于2012年8月相识,2013年3月14日双方约定2014年3月14日结婚。原告黎应明为了给被告黄琳一个惊喜,于2013年7月8日转账14,000元给被告。原告黎应明当天告知黄琳转账14,000元的事实,并说明此款用于购买结婚用品,被告允诺。后因被告黄琳爱上他人,2014年7月7日,被告黄琳与第三人结婚,由此被告黄琳履行上述约定义务无法实现。原告认为,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同时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14000元,应当向原告返还该不当得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不当得利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的赠与合同,要求被告返还1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黎应明与被告黄琳有婚约一事不属实。原告黎应明与被告黄琳于2011年年中相识并交往,2012年4月至5月份,原告黎应明决意与被告黄琳分手。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2013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提出恢复两人的恋爱关系,同年的6月份被告答应。之后,被告得知原告与另外一位女性关系不清不楚,被告亦有与原告沟通过此事,然而原告不予理会,仍继续与这位女生保持不清不楚的关系。在此交往期间,原告有提及过结婚的意愿,但当时被告黄琳的继父有官司处理,因而双方从未正式谈论过结婚事宜,被告母亲亦从未答允过将被告嫁于原告。原告称双方2013年3月14日约定2014年3月14日结婚并不属实,2013年3月双方并未恢复恋爱关系。2013年6月底,原告开始催促被告办理中信银行卡,当时被告已有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等多张银行卡,以为原告需要以被告身份办理中信银行卡有其他用途,于是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在办理后立即提供其账号,并通过微信说给被告一个惊喜,之后被告才知道原告转了14000元到该账户,并电话告知被告可随意使用,原告说该14000元是与被告说好购买结婚用品不属实。被告在收到该14000元后,原告多次以身上没有人民币为由于2013年7月8日至同年7月28日陆续从被告手中拿回现金7000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家里留宿,7月28日被告的继父拿出8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随手放在房间的梳妆台上。不久,被告从洗手间出来,见原告挎包离去,被告感到惊讶和气愤,即刻拦住原告,但原告向被告发脾气同时亦有肢体上的碰撞。当时,被告的继父见状担心原告会有更过分的行为,出面劝解,原告毅然撒手离去。待被告回到房间,发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8000元现金拿走。被告身心疲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要求继父对被告的母亲隐瞒此事。原告拿走8000元现金后,9天无任何联系。因原被告之间未正式提出分手,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去深圳寻找原告。当被告来到原告的家门后,原告已换门锁,被告立即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未接听。随后被告发短信告知原告其已在原告家门口,并哀求原告能出现并进行沟通。随后,被告又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希望拿回自己的通行证和私人物品,但原告均无任何回应。在被告买票准备返回广州时,被告再次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半个小时后,原告回复信息告知被告违反婚约,要求归还14000元,否则将向法院起诉。当时,被告对双方的关系还有留恋,也有直接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本人的意愿后,原告还是执意分手。被告与梁冠文先生于2008年相识,2014年春节前后才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8月9日注册结为夫妻,由此不存在原告所提出的因被告爱上另一人而违反婚约。原告转给被告的14000元中有7000元已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加上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下拿走的8000元现金,共计15000元。因此,原告在金钱的出入上不存在财产的损失,反之,原告清楚自己并无财产损失仍多次威胁并诬告被告诈婚以达到恐吓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黎应明与被告黄琳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份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同年6月复合,同年8月左右再次解除恋爱关系。在第二次交往过程中,2013年7月8日,原告黎应明要求被告黄琳办理一张中信银行卡,并自愿向该账户转账14,000元。在原被告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该银行卡内的14000元金额已被使用了10000余元。2014年7月17日至7月21日,原告黎应明与被告黄琳之间就原告向被告索要14000元钱的事宜进行了短信往来,从短信内容上未见被告黄琳有确认过其曾经应允过原告婚约或者双方就该14000元约定过特殊的用途,反而可以看出原告确实从被告处拿走8000元,原告认为该8000元系用于处理被告继父被打纠纷一事的花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短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原告黎应明关于2013年3月14与被告约定2014年3月14日结婚的陈述与双方交往的时间相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订婚的合意或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并无婚约关系,本案也并非婚约财产纠纷。原告黎应明自愿向被告黄琳的银行卡账户转款14000元系原告黎应明对被告的赠与,双方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在原告向被告转账14000元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另,虽上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系附有何种义务,在赠与14000元后,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也已支出10000余元,原告也未能证明该支出款项系双方合意为结婚用品所花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应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应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