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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吕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甲,李四培,马某甲,邵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60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海雷,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农民。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逮捕,同年8月31日被文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9月26日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李娜,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四培,又名李四倍,男,1978年8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12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民主村人,捕前住文安县滩里镇西滩里村,农民。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广娟,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乐,身份码132828196602108616,农民。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逮捕,2014年1月13日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邵某,农民。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逮捕。同年8月31日被文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文安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四培、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原审被告人吕某甲、邵某、杨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四培、陈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廊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撤销文安县人民法院(2013)文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发回文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吕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伟、刘印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海雷,上诉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娜,原审李四培及其辩护人魏广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李四培在文安县滩里镇西滩里村经营生猪屠宰厂期间,使用被告人陈某提供的配方及沙丁胺醇药片配制沙丁胺醇药液,指使工人对部分生猪进行注射,然后灌水屠宰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2012年3月至8月,被告人吕某甲明知李四培经营屠宰厂在屠宰生猪过程中注射不明药物且注水的情况下,委托李四培对其生猪进行屠宰加工并销售,销售金额达十六七万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吕某甲明知是未经相关部门检疫检验的猪肉而销售给马某甲约400斤,马某甲将上述猪肉销售给邵某约70斤,邵某将上述猪肉销售给杨某的猪肉摊点20斤,杨某将该猪肉销售给他人。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杨某明知是未经相关部门检疫检验的猪肉而予以销售。经抽查,被告人杨某销售的上述猪肉中被检出沙丁胺醇。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四培在公安机关供称,自2011年7、8月份,其在文安县滩里镇经营安顺屠宰厂,陈某打电话告诉其沙丁胺醇药液的配制方法(8000个沙丁胺醇药片加1700毫升生理盐水及适量的食用色素),后其委托陈某购买了沙丁胺醇药片,配制了沙丁胺醇药液让工人给生猪注射灌水屠宰,到2012年8月底,其屠宰厂停止给生猪注射上述药液。吕某甲委托其屠宰生猪,每头收取加公费40元,包括注射沙丁胺醇的钱。吕某甲知道给猪注射药物,但其没有告诉吕某甲注射的是沙丁胺醇。马某甲自2012年7、8月份购进吕某甲的猪肉,他知道屠宰生猪时均打药注水的情况。2、被告人李四培当庭供称,其在滩里经营屠宰厂期间全部销售数额大约300万元,但只有100多头注射了沙丁胺醇药液,销售金额20余万元。除了给猪打沙丁胺醇药液,还打过维生素与食用色素配制的药液。3、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供称,2009年5月,其到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王口村给李四培送猪时,李四培向其索要给猪注射药物的配方。后其将打听到的配方电话告诉了李四培(300个沙丁胺醇药片加2500毫升纯净水及适量的食用色素)。4、被告人吕某甲在公安机关供称,2012年3月至8月,其委托李四培的屠宰厂宰猪,李四培宰杀每头猪向其收取35元加工费及5元药物注射费。2012年8月份,马某甲从其处购进过猪肉。5、被告人吕某甲当庭供称,其委托李四培屠宰生猪,李四培只给部分生猪注射了药物,销售金额十六七万元。6、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供陈,2012年8月27日,其从吕某甲处购进约400斤猪肉,除自己销售外,批发给邵某约70至80斤。该猪肉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检验检疫,且是注水肉。7、被告人邵某在公安机关供陈,2012年8月27日,其从马某甲处购进约70斤猪肉,将销售剩余的20斤卖给了杨某。这些猪肉是注水肉,没有相关手续和检验检疫证明。8、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供称,2012年8月27日,其从邵某处购进大约20斤左右猪肉,其将这些猪肉卖给了他人。这些猪肉没有相关手续和检验检疫证明。9、证人李某甲(李四培之父)证言证实,2011年7月,李四培在文安县滩里镇西滩里村经营屠宰厂,其从给李四培送猪的青县男子处买过可乐瓶装的红色药液,每瓶约3斤,其让工人给猪注射这种药液后,再给猪注水。大留(吕某甲)也在该厂宰猪,且知道给猪打药注水的事。10、证人王某、马某乙、张某、周某甲、周某乙证言证实,李四培经营屠宰厂期间给猪注射一种粉红色药液,然后给猪灌水屠宰销售。11、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吕某甲曾委托李四培宰猪,宰杀每头猪向吕某甲收取40元费用,工人屠宰前给猪注水。其每天从吕某甲处购进100多斤猪肉,每斤8.7至8.8元。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其到滩里镇动物防疫站工作,2012年2月任站长。2011年7月,李四培在滩里镇经营生猪屠宰厂后,最初的2个多月滩里镇动物检疫站工作人员每天去给猪检疫,后来就不怎么去了,过年过节的时候再去检疫,未检出沙丁胺醇成分。13、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2001年3月至2012年2月,其在滩里镇动物防疫站工作。2011年7月,李四培在滩里镇经营生猪屠宰厂,2011年7月份至8月份,滩里镇动物检疫站工作人员每天去给猪检疫,后来就不怎么去了,未检出沙丁胺醇成分。1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四培屠宰场提取了不明液体。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2)607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李四培屠宰场查处的不明液体中检出沙丁胺醇。16、唐山市畜牧水产品质量监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杨某处抽检的猪肉中检出沙丁胺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相关规定。17、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四培出生于1978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70年10月27日;被告人吕某甲出生于1967年1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1966年2月10日;被告人邵某出生于1959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61年1月13日。原审判决还认定:2013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牌照为冀R×××××的小客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大瓦头桥东侧时,与行人李某丙相撞,致李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打电话报警后将伤者李某丙送静海县医院救治,后交警人员赶到跟随到静海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接受讯问。被告人马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1、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供称,2013年6月11日2时20分许,其驾驶牌照为冀R×××××的小客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附近时,因对面车辆灯光太亮与一行人发生碰撞,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随急救车将受伤的行人送到静海县医院,后到交警队接受讯问。2、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2时20分许,其乘坐马某甲驾驶牌照为冀R×××××的小客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附近时,与一行人发生了碰撞,出事后,马某甲打电话报了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津通(2013)尸检字第06122-03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李某丙尸表检验情况和医院诊断,分析其因颅脑损伤死亡。5、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3(191307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亲属各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7、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11日2时24分,该队接报警称在静海县王口镇大瓦头桥东发生一起车辆撞伤行人的交通事故,接报后,民警王雨辉、薛思成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的同时,民警牛文利到静海县医院查看行人伤情,后在静海县医院将肇事司机马某甲传唤到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讯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四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陈某明知李四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为其提供非食品原料配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吕某甲、马某甲、邵某、杨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犯有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李四培、陈某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四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四培、陈某犯罪数额3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罪数额20余万元,情节严重,证据欠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四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吕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四、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邵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杨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李四培、陈某、吕某甲的犯罪数额有误,对李四培、陈某、吕某甲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陈某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吕某甲量刑过重的意见。原审被告人李四培的辩护人提出应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相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李四培、陈某、吕某甲的犯罪数额有误,对李四培、陈某、吕某甲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现有材料中,能够认定李四培、陈某生产、销售被注射过沙丁胺醇药液的生猪数量和数额的直接证据只有原审被告人李四培的供述,而李四培有过多次供述,对其生产、销售注射过沙丁胺醇药液的生猪数量前后供述并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犯罪数额,并据此适用刑罚,并无不妥。基于同样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吕某甲的犯罪数额及对其适用的刑罚亦无不妥。对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李四培、陈某、吕某甲的犯罪数额有误,对李四培、陈某、吕某甲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吕某甲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吕某甲适用刑罚时,已考虑到吕某甲的所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四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上诉人陈某明知李四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为其提供非食品原料配方,二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吕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邵某、杨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该四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冯学军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