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晓燕与铜山县食用碘盐送销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食用碘盐送销中心,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松,主任。委托代理人沈春雷,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燕。上诉人铜山县食用碘盐送销中心(以下简称铜山碘盐送销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晓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铜山碘盐送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春雷,被上诉人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铜山碘盐送销中心为2000年10月28日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2006年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食用碘盐工业盐批发、零售。张晓燕与铜山碘盐送销中心2002年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铜山盐业公司成立,原碘盐送销中心的部分人员到铜山盐业公司上班,部分解除了劳动合同。张晓燕与铜山碘盐送销中心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来张晓燕通过其他途径至铜山盐业公司上班。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张晓燕以个人名义自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7086.02元,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张晓燕以铜山碘盐送销中心名义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0930元。经张晓燕申请,2014年4月1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铜劳人仲不字(2014)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张晓燕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铜山碘盐送销中心2006年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至少在2006年2月27日后已经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转移社会保险账户及档案等,现被告未履行上述手续,使原告张晓燕到其他单位工作时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进而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中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该部分属于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结合2011年至2012年本地区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缴费基数的7%、个人承担2%的比例,原告自行缴纳7086.0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保险费损失5511.35元。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本地区缴费比例分担情况为用人单位承担21%,个人负担8%,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为用人单位承担20.5%,个人负担8%,2013年7月至今为用人单位负担20%,个人负担8%,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费损失22308.04元。其余为原告应自行负担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称2003年后到铜山盐业公司上班,2008年被告知不上班,请求被告支付不上班之后第一个月的工资800元及生活费,因2006年被告已经被吊销执照,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已经到其他单位上班,其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生活费4248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铜山县食用碘盐送销中心赔偿原告张晓燕医疗保险费损失5511.35元、养老保险费损失22308.04元,合计2781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晓燕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铜山碘盐送销中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06年即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赔偿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到铜山县盐业公司后,应主动与上诉人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其未能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本人承担。原审判决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晓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保险费损失及养老保险费损失合计27819.39元是否适当。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铜山碘盐送销中心于2006年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履行为被上诉人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转移社会保险账户及档案等义务,由于上诉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从而导致张晓燕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中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该部分损失理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以其营业执照被吊销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其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的保险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赵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滢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