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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宪德,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用事先伪造好的淄博市人民政府文件,以能够办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补助为由,骗取冯某甲、梁某、冯某乙、胥某、蔡某、魏某共计21万元。后被告人孙某以发放生活补助为名返还冯某甲16800元,返还梁某22400元,返还冯某乙16800元,返还胥某39200元,返还蔡某2800元,返还魏某14000元。至案发时,被告人孙某尚余98000元未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证明、文件、伪造的文件等,被害人魏某、冯某甲、梁某、冯某乙、胥某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等人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到2018年1月8日止)。二、对被告人孙某诈骗所得尚未被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颖超代理审判员  袁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