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敬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甲,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敬某甲,女,生于1978年5月19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敬某乙,男,生于1940年11月9日,汉族,住仪陇县,系原告堂兄。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27日,汉族,住仪陇县。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农历腊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方家落户生活;2000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敬某,2005年10月4日生育次女邓某,两个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曾履行父亲责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处事方式差异,时常吵架;在一起共同打工中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事后被告无任何悔改行为;2010年原告与被告的第三者发生纠纷,被告却视而不见,此后原告独自回到家中,至此已有四年未与被告联系。被告的不忠贞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2014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请,但至今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且已分居多年。综上,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敬某、邓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500元抚养费且在每年6月1日前付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3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敬某,2005年10月4日生育次女邓某。2014年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被告该次诉讼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关于离婚的意见为要求抚养婚生女邓某,给付敬某抚养费,放弃财产分割,债务由原告偿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依法传唤仍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邮寄一份书面离婚意见至本院,意见主要内容如下:被告要求抚养次女,承担长女抚养费;家庭财产全部同意归子女,但所有的债务不予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人民币、每季度汇一次给小孩;如果以上所述能达到要求、我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书面离婚意见无异议,同时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分得份额亦自愿赠与两个婚生女。原告称2009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在原告方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以原告父亲敬某丙名义办理建房审批手续,2014年上半年国土局清理工作时收回去尚未返还,且因修建房屋尚有债务未清偿。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一本,民事判决书,被告书面离婚意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组建了婚姻家庭,但婚后家庭事务发生纠纷,伤害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对被告提出的关于离婚相关事宜的前述意见无异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意见,即离婚后长女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次女邓某由被告抚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处理方面意见,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建房审批手续原告庭审中称在国土局清理工作期间收回去尚未返还,庭审过程中亦未举出房屋修建审批手续档案资料予以佐证,修建房屋产生的债务方面亦无证据证明所负债务具体情况,因此,关于财产及债务分割处理方面,原、被告可以自行按照前述离婚意见履行,亦可以待手续齐备或证据充分后另案请求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敬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离婚后,长女敬某由原告抚养,次女邓某由被告抚养;被告给付长女敬某抚养费每月50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林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