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南二中立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冼善勇、颜利兰、陈月芬、冼明俊、冼明莉以陈惠燕犯诬告陷害罪提起自诉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冼善勇,颜利兰,陈月芬,冼明俊,冼明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立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冼善勇,男,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波莲镇。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颜利兰,女,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波莲镇。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月芬,女,汉族,住海南省国营红华农场红侨分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冼明俊,男,汉族,住海南省国营红华农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冼明莉,女,汉族,住海南省国营红华农场。法定代理人:陈月芬,系冼明莉的母亲。上诉人冼善勇、颜利兰、陈月芬、冼明俊、冼明莉以陈惠燕犯诬告陷害罪提起自诉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5)临立初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陈惠燕的儿子陈灵伟因交通事故被撞身亡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提起请求民事赔偿的行为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自诉人冼善勇等五人以陈惠燕的上述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为由提起自诉请求追究陈惠燕的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冼善勇等五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不存在;2、陈惠燕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其有“捏造”、“告发”的诬告陷害罪的客观必备条件,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与法相悖;3、诬告陷害罪属自诉案件范围,法律规定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应裁定不予受理,何况本案证据是充分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改判陈惠燕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刑事追究的行为。原审法院在对本自诉案件立案审查时,根据诬告陷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及陈惠燕提起民事诉讼所依据的证据来源、诉讼目的等认定自诉人的请求缺乏罪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适用并不存在的司法解释及陈惠燕有“捏造”、“告发”之行为均与事实不符,其并主张在自诉案件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宏壮审 判 员  陈海珍代理审判员  郭冬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