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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永金与杜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金,杜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张永金。委托代理人黄来娣。被告杜国兴。原告张永金为与被告杜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金之委托代理人黄来娣、被告杜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金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杜国兴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人民币,下同),并于当日在借条上签字,在场人吴斌、季永康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杜国兴辩称,其确向原告借款,但本金只有10,000元,加上利息7,000元,形成了2008年6月18日17,000元的借条。被告认为7,000元利息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故被告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原告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金与被告杜国兴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18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000元。由案外人吴斌书写借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有新村杜国兴通过朋友介绍向城桥老滧村张永金借贷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原有1张壹万元借据作废〉,借款人杜国兴笔,见证人吴斌、季永康,2008.6.18.”。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吴斌、季永康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国兴结欠原告张永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杜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金借款利息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0元,由被告杜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