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城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城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牛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牛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2010年4月2日原告被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确诊为“特发性肺动脉高压、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脏扩大、心功能Ⅲ级”,需要常年服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的病情也日益严重。从2013年冬天开始原告需要天天吸氧,到2014年2月,原告呼吸困难,医生建议原告进行肺移植,费用需要50万元。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对原告越来越不关心,原告吸氧被告也不管,都是原告的老母亲照料原告,到2014年4月被告干脆不再回家,4月10日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家里的地补款存折私自挂失,致使原告手中再无任何能支配的钱款,把原告遗弃在家里不闻不问。原告2014年6次去北京复查、取药,在哈院住院,被告均不予理睬,也不给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患病后,被告不给医治,原告无奈只好借债做保守治疗,勉强维持生命。为了达到彻底甩掉原告这个包袱的目的,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要求离婚,迫于各方面的压力及自己良心的谴责,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撤诉。但并不是被告良心发现,撤诉只不过是被告的缓兵之计,撤诉后被告仍然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原告不尽任何扶养义务。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将原告母女烧炕的柴禾都一把火给烧掉,连吃的粮食都不给。2015年2月18日(腊月三十)被告将原告的电断掉,不让原告照明,不让原告吃水,春节期间原告连基本的生活都失去了保障。被逼无奈原告于正月初五含泪拖着病体带着女儿搬回娘家居住。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仅存的一丝感情也荡然无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牛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共同财产2014年占地补偿款约7万元依法分割。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遗弃赔偿金5万元。5、陪嫁物品及个人物品由原告自行拉回。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牛某甲给付原告陈某生活困难帮助费5万元并提供住房帮助。被告牛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女儿牛某乙是原告与前夫的子女,并非原、被告婚生子女,被告不同意承担抚养费。3、占地补偿款属于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遗弃原告,不存在向原告方赔偿遗弃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应当在举证期限前提出,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大部分事实基本不属实,原、被告婚生的家庭收入基本由原告掌管,原告从生活上以及日常的衣食住行上从未对被告进行过基本的照料或保障。要求原告返还支取被告的土地补偿款25000元。因原告身体有病行动不便,举证期限届满前曾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并举证,经法庭允许当庭再申请和举证。经征求被告意见是否要求延长举证期限,改日开庭。被告同意如期开庭,不再要求延长举证期限。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果离婚被告应否担负女孩牛某乙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2、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分割、债权债务情况。3、被告应否给付原告遗弃赔偿金50000元、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0元,并提供住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武邑县新区妇联滕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区给原、被告调解过纠纷。证据二、原告抄写的被告手机上短信,内容为已开通短信转账业务,证明被告有银行账户有存款。证据三、证人吕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不管原告。证据四、诊断书三份、门诊收费票据十张、检查报告单三份,以上为复印件,武邑县农合结算单二份,证明原告有病和被告不管原告以后发生的费用及支付的费用。被告牛某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1、对妇联的证明认可,新区妇联调解的情况确实存在,发生矛盾的原因是被告认为原告手中掌握着家庭的钱。2、对短信不认可。3、对证人证言中被告烧掉家中柴禾的情况认可,对断水断电和关灯不让用电不认可。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被告认可,但认为医疗费单据不能表明是借债而发生。对原告想要证明被告对其不管而遗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手中有夫妻共同的收入资金,而且原告在该费用发生的当时或者前后支取的被告个人的占地补偿款25000元,数额远大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这也证明被告对原告看病提供了经济帮助。对庭审时双方争执的以下物品:30拖拉机一台、拖拉机充电器一台、方正电脑一台、DVD一台、冰箱一台,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系自己父亲的遗产给被告儿子了,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新区妇联滕某出具的证明认可。2、短信系原告自行抄写,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3、因证人吕某系原告的母亲,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中被告认可的部分和能与被告陈述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不认可的部分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三份、门诊收费票据十张、检查报告单三份、武邑县农合结算单二份,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4月将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存折挂失,被告不认可,承认是2014年6月挂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被告承认的为准。对双方各自主张的其他事实,因对方不认可,各自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牛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08年1月7日原告生下与前夫的女儿牛某乙。被告有一子现已成年。双方无共同子女。2010年4月原告患特发肺动脉高压、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脏扩大、心功能Ⅲ级。阜外医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坚持药物治疗、定期复查。现原告除服药还进行吸氧治疗。自2014年2月被告陪原告去北京看病回来后,双方因原告换肺需50万元医疗费开始发生矛盾。后因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不再陪原告看病,后原告自行看病,门诊发生医疗费2430.50元,农合报销964.8元,原告担负1465.7元。在衡水哈励逊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8616.84元,农合报销4139.27元,原告担负4477.57元。另有医院门诊医疗费983.11元。扣除已报销的部分,2014年2月后原告自行担负医疗费6926.38元。2012年6月9日被告的父亲去世前,将被告家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存折交原、被告保管。2014年约6月被告将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存折挂失后,不再让原告支配土地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钱治病,经新区妇联调解未果。2014年8月14日原告通过新区政府支取被告名下土地补偿款10000元,2015年2月9日双方协议被告给付原告果树补偿款15000元,由新区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的家庭承包地已被占用16.9765亩,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庭审时,被告收入占地补偿费33938.8元,西园子井补偿费1635元,果树及青苗补偿费82076元,以上数额包括原告已支取的25000元。所补偿的西园子井,是原、被告婚前已存在的。补偿的果树和青苗是原、被告婚后栽种。原告在被告家的陪嫁物品详见原告提交的陪嫁物品清单,清单上除被、褥及原告和女儿的衣物被告不清楚,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处。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饮水机一台、蜂窝煤炉子一个、大铝盆一个、塑料大盆一个、铁锅一个带锅盖一个、炒勺一个带锅盖一个、不锈钢菜刀一把、不锈钢盆一个、鸡七只。原告在被告的村中没有家庭承包地。庭审后原告称因病需由母亲长期照顾,现居住娘家,将来无法在被告处居住,请求被告多提供经济帮助,放弃要求被告提供住房帮助。本院认为: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一致,属自愿处置自己的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女儿牛某乙虽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但因其亲生父亲并非被告,故不是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其与被告的关系属于继父女关系。对于继子女在离婚后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应由孩子的亲生父母抚养,所以在原、被告离婚后牛某乙应由原告与其前夫抚养,驳回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家庭承包地被占用后给付的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是家庭承包地的形式转换,不属于家庭承包地产生的收益,应为承包人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驳回原告陈某要求分割被告牛某甲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西园子井系被告婚前财产,虽系婚后占用,所给付的补偿款也是被告婚前财产的转换形式,并非婚前财产产生的收益,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驳回原告陈某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因果树和青苗系婚后栽种,对果树和青苗的补偿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支取的10000元土地补偿款,可用共同的果树和青苗的补偿费抵顶,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取的2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自己支取的补偿款已花费,但无法说清大项数额花销,也无证据证实,在一年的时间内被告支出的款项总额超出正常的消费水平,故对果树和青苗的补偿费82076元,应共同分割,每人分得41038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250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16038元。对被告处的其他共同财产,因价值较小,不再进行价值评估,进行实物分割。被告虽自2014年2月后不积极为原告治病,并为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纠纷,但情节轻微,且原告已支取了部分款项用于医疗及生活,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遗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现患病,劳动能力受限,离婚后需继续治疗,生活困难,考虑到被告现身体××,除有稳定占地补偿费收入外,还可以凭劳动获取部分收入,酌情由被告给付原告陈某生活困难扶助费3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提供住房帮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执的拖拉机等财产,是遗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宜另行确权后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二、女孩牛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牛某甲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在被告家的陪嫁物品:推拉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凳子一个、液化气灶、罐各一个、牡丹牌缝纫机一台、蜜蜂牌缝纫机一台、飞人牌包缝机一台、被罩一个、枕套一对、枕巾二条、暖壶二个、茶具一套,另外婚后购买的案板一块、台布一块,由原告带走。四、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饮水机一台、蜂窝煤炉子一个、大铝盆一个、塑料大盆一个、铁锅一个带锅盖一个,归原告所有。炒勺一个带锅盖一个、不锈钢菜刀一把、不锈钢盆一个、鸡七只,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青苗、果树补偿费16038元。五、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3万元。六、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会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