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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龚某某,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某甲,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系被告之兄,特别授权),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某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办理贷款需要,双方又于2013年9月29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原、被告2001年7月14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取名董某丙,女孩取名董某丁,现均在巫山县某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购买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街道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一套,原告认为该房屋价值50万元。共同债权有被告的哥哥董某乙处借款7万元,其哥哥董某乙亦向原、被告借款4.9万元,折抵后董某乙仍欠原、被告2.1万元。被告向其父亲董某戊借款8万元属实,但是当时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父亲处的借款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原、被告已经陆续偿还完毕。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被告不愿照顾家庭,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独自照看,被告未尽到当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董某丙、董某丁跟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街道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一套原、被告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均属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长期没有共同生活是因为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务工期间被告每年都寄钱给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孩子跟随被告居住、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500元抚养费;3.为了购买重庆市巫山县某街道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的房屋,原、被告向被告父亲董某戊借款8万元,且约定利息为1%,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共计利息12万元,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父亲处的债务由被告偿还;4.原告在被告哥哥董某乙处借款5.4万元,董某乙亦向原、被告借款4万元,折抵后尚欠董某乙1.4万元,属于共同债务,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5.原告持有存款14.4万元,要求原、被告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14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取名董某丙,女孩取名董某丁,现均在巫山县某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购买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街道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董某甲名下,房屋建筑面积90.07平方米。被告长年在广东省珠海市务工,原告在家带两个孩子,被告务工期间经常寄钱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及孩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原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小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不愿意照顾家庭,未尽到父亲该尽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家带两个小孩,被告为了家庭的生计常年在外务工,这一情形虽然造成了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的客观事实,但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经常寄钱给原告以供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等,被告尽到了其对家庭和孩子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杜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 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