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石法永与范玉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法永,范玉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67号原告:石法永,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范玉银,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石法永诉被告范玉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法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法永诉称:原告石法永从事饲料、养殖用药销售业务,被告范玉银因从事农业养殖需要,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及养殖用药。经结算,被告范玉银共计欠原告饲料及养殖用药货款15334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饲料及养殖用药货款1533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石法永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范玉银未答辩。原告石法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账目清单一份,证明目的:经结算被告范玉银欠原告货款共计153347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范玉银既未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范玉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石法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法永从事饲料、养殖用药销售业务,被告范玉银因从事农业养殖需要,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及养殖用药。经结算,被告范玉银共计欠原告饲料及养殖用药货款153347元。原告石法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石法永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饲料及养殖用药,被告应当依约定给付货款,原告石法永要求被告范玉银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范玉银签字确认的账目清单为证。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范玉银所欠货款未作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范玉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对原告石法永要求被告范玉银偿还货款15334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法永偿还货款153347元,并以15334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元,减半收取1683.5元,由被告范玉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