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合肥祥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祥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17-1号原告:合肥祥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赛赛,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合肥祥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现已搬迁至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路168号国强钢材市场内,工商变更登记正在办理中,本案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提起的纠纷,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经本院至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路168号安徽国强钢材交易中心综合办调查了解,被告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在该交易中心内经营办公,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搬迁至该交易中心的证明材料。另本案送达诉讼法律文书过程中,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合肥市界首路21号零五单位五二九部安徽物资供应站A区仍有办公室且挂有该公司招牌,该地址与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一致,应认定该地址为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该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范围。综上,原告合肥祥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芳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