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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无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而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任某某多次携带铁锹、丝袋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杏5-31-斜E10油井,盗窃该油井落地原油,并使用手推车将原油运至自家院内的油坑中藏匿。同年3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在装运原油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1.53吨,价值人民币3950.55元。现被盗原油已经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任某某多次携带铁锹、丝袋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杏5-31-斜E10油井,盗窃该油井落地原油,并使用手推车将原油运至自家院内的油坑中藏匿。同年3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在装运原油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1.53吨,价值人民币3950.55元。现被盗原油已经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作案工具、被盗原油(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收油收据、原油含水分析日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丢失报告、价值计算说明、原油价格证明、户籍信息;证人姜某某、李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原油全部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