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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朱建国、谭淑珍、娄江、乔晓勤、顾建荣、周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朱建国,谭淑珍,娄江,乔晓勤,顾建荣,周银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0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建国。被执行人谭淑珍。被执行人娄江。被执行人乔晓勤。被执行人顾建荣。被执行人周银萍。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朱建国、谭淑珍、娄江、乔晓勤、顾建荣、周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朱建国、谭淑珍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296617.39元,并支付至2014年5月21日止的利息5840.79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朱建国、谭淑珍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656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娄江、乔晓勤、顾建荣、周银萍对朱建国、谭淑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07.5元,由朱建国、谭淑珍负担,娄江、乔晓勤、顾建荣、周银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银行存款;并在江苏省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朱建国、谭淑珍和顾建荣、周银萍所有的房产因权属不明确,本案中暂不宜处置;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强制扣划顾建荣人民币80000元(已含执行费4732元),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246857.68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商初第009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十八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一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