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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甲、尹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尹某甲,尹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初字第11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甲,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尹乙,男,汉族,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中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文鹏,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以被告人尹某甲、尹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宋某某以已与被告人尹某甲、尹乙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经审查,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撤诉。审 判 长  徐建军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