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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通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胡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墨通民初字第86号原告张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系原告表姐。被告胡某甲,男。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9月9日在墨江县通关镇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2月24日生育女儿胡某乙,1994年5月14日生育儿子胡某丙。两个孩子均已成年,无需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头牛(价值10000元)及房子(价值3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照顾家庭且经常酒醉打骂原告。原告于2011年11月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头牛(价值10000元)及房子(价值30000元)均归被告所有。被告胡某甲辩称,除非原告补偿给被告86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子两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张某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9日在墨江县通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墨江县通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结婚证中“张某乙”与本案张某甲为同一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9月9日在墨江县通关镇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2月24日生育女儿胡某乙,1994年5月14日生育儿子胡某丙。原告于2011年11月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墨江县砖混结构房子两间。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婚姻关系存亡与否的标准,也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几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双方共同生活当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11月外出至今,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墨江县的两间砖混结构房子,是其自由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由原告补偿8600元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侓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墨江县的两间砖混结构房子,归被告享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