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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朱某甲、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孙某、刘某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孙某,刘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楼青松,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韩成贵,浙江一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晓琳。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沈夏冰,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骆春燕,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孙某、刘某、陈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楼青松、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韩成贵、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沈夏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骆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朱某甲在义乌市后宅街道经营义乌市XX制笔厂,负责安排生产加工及销售中性笔等。同年10月,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知心”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且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仍加工、生产标注假冒“知心”字样及图案商标的中性笔。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委托被告人张某加工、组装未带外包装盒的标注假冒“知心”商标的中性笔;委托被告人孙某、刘某加工印刷标注有“知心”字样、ZHIXIN字母及图案商标的商标标识;委托被告人陈某非法加工印制标注有“知心”字样及图案商标的中性笔外包装盒。被告人张某、孙某、刘某、陈某明知“知心”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且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进行生产加工并销售给被告人朱某甲牟利。其中,被告人张某负责印刷、加工、组装带有“知心”商标的G399型号中性笔272160支,G316型号中性笔82080支,共计非法经营额140722元。被告人孙某在其经营的“XX不干胶厂”内加工印刷标注有“知心”字样及图案商标的G2501型号的中性笔外壳上张贴的不干胶商标标识贴共计13万余个。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XX印刷厂”内加工印刷标注“知心”字样及图案商标的G316型号中性笔外壳上张贴的不干胶商标标识贴共计8万余个。被告人陈某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提供的样品,到义乌XX印刷公司非法加工印刷标注有“知心”字样及图案等商标的G388、G399、G30、G316、G2501等五种型号的中性笔外包装盒共计76344个。2013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从义乌市XX制笔厂内查获标注假冒“知心”字样及图案商标的中性笔442件(共计636480支)及包装盒1.8万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50231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5月27日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规劝被告人刘某投案。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退交非法所得1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退交非法所得3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退交非法所得1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孙某主动退交非法所得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张某、孙某、刘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包装纸盒、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委托书、照片、抽样取证记录、工商现场笔录、工商询问笔录、价格单、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浙江泰隆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进货账目、XX彩印承印验证制度、XX彩印工作人员职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预收(暂扣)款票据、暂扣款票据、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查扣物品检查核实笔录、证明、照片、涉案价值统计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情况说明、证人方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张某、陈某、孙某、刘某的供述、假冒产品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户籍证明、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朱某甲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50231元,被告人张某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4072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朱某甲、张某共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刘某、陈某伪造、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其中被告人孙某非法印制并销售的标识数量达13万余个,被告人刘某非法印制并销售的标识数量达8万余个,被告人陈某非法印制并销售的标识数量达76344个,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孙某、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陈某、孙某归案后能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各被告人退交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益卿人民陪审员  王 挺代理审判员  王献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