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金华市竹马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金华大唐家具有限公司、孙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竹马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金华大唐家具有限公司,孙惠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金华市竹马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竹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傅德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延春。被告:金华大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衢路1868号4幢第一层。负责人:唐鑫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惠忠。原告金华市竹马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马钢化)为与被告金华市大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家具)、孙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换成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延春、被告孙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家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化玻璃,货款为15722元整。被告承诺货款在原告安装好玻璃后立即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以与用玻璃的商铺有纠纷为由,一直拒绝付款。被告孙惠忠在2014年1月4日写了一张证明,确认该欠款属实。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15722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孙惠忠的确认件1份,证明买卖事实。被告大唐家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惠忠答辩称:大唐的股东都确认本案装修款作为入股形式已经给唐鑫明,本案的装修款应由唐鑫明个人承担。原告给摊位安装玻璃属实。被告孙惠忠提交证据:股东确认书1份,证明装修款以入股形式给唐鑫明,装修款应由唐鑫民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孙惠忠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大唐家具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9日,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床垫、工艺品、饰品的批发零售,市场经营管理。被告孙惠忠原系该公司的股东,2013年11月20日,其退出公司并转让股权给刘新建。2013年1月15日,经被告孙惠忠联系原告,原告为被告大唐家具所经营的市场中的“领航红木”门店安装玻璃。2014年1月4日,被告孙惠忠出具确认件交予被告大唐家具公司财务对账,其中确认“一楼领航红木玻璃(单价70元/㎡,面积222.46㎡)15722元,此玻璃是金华市竹马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该款项尚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唐家具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实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孙惠忠作为被告大唐家具的股东,对其公司管理权限内的业务享有代理权,其代表公司与原告联系并发生交易,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大唐家具承担责任。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公司内的店铺安装了玻璃产品,被告大唐家具应当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钢化玻璃产品的单价及数量,原告的计算有误,应为15572.20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孙惠忠提出的其股东之间关于装修款作价充抵出资、应由该商铺对应的股东唐鑫民承担责任的抗辩,因该协议属于股东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自确认件出具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惠忠的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大唐家具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竹马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5572.20元(自2014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竹马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惠忠承担责任的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大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