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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执封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孙立军与丁海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立军,丁海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涞执封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孙立军,男。被执行人丁海宾,男。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涞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丁海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丁海宾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丁海宾有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丁海宾所有的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丁海宾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自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党钰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