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北京兴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东,北京兴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东,男,1963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微,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兴隆胡同28号。法定代表人赵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元龙。上诉人张卫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丰房地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01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兴丰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兴丰房地产公司系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莲怡园10号、11号商业裙楼的所有权人。2009年3月18日,兴丰房地产公司与北京万益家隆商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兴丰房地产公司将其拥有的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莲怡园10号、11号商业裙楼地下一、二层(设备间除外)、地上一、二、三层,以及11号住宅楼东南侧办公区的地下一、二层(设备间除外),地上一、二、三、四、五层,建筑面积14000平方米以上租赁给北京万益家隆商城使用。后北京万益家隆商城将该租赁物内的部分底商转租给张卫东使用。后经张卫东再次分割、转租,现张卫东实际使用1686平方米的商铺。由于兴丰房地产公司与北京万益家隆商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19日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130号判决书判定解除,张卫东应将其实际占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莲怡园10号、11号商业裙楼底层二层北侧、一层北厅建筑面积为1686平方米的房屋返还兴丰房地产公司。兴丰房地产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卫东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莲怡园10号、11号商业裙楼底层二层北侧、一层北厅建筑面积为1686平方米的底商等。一审法院向张卫东送达起诉状后,张卫东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张卫东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沾化县冯家镇大流村,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本案系对不动产房屋进行排除妨害,该不动产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张卫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卫东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张卫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张卫东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沾化县冯家镇大流村,本案应由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兴丰房地产公司对于张卫东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莲怡园,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张卫东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卫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