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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戊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女。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云品,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男。委托代理人杜卫国,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某己,女。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戊、原审被告黄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父女关系,存在赡养关系,上列被告均为原告的赡养义务人。二、原告现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街道某径官坑北某巷4号x。原告现年77岁,无固定工作,未领取低保,无退休金,无固定经济收入。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主张,2002年至今,一直对原告黄某戊尽赡养义务,每年都向原告给付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支付方式体现在平时给100元、200元,逢年过节给300元、500元;从2010年1月份起,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达成一致,由各人每月定期存入一定金额,作为原告的医疗基金,在2014年4月份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每人预支了2000元的医疗费用;在平时探望方面,经常看望原告,带原告外出吃饭、游玩,邀请原告到被告家中小住。被告黄某己主张,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并未每月都给原告黄某戊生活费,只有逢年过节给了一点;各被告都有带原告黄某戊外出游玩或者小聚;2012年之后,认可原告黄某戊在黄某丙家居住,不认可原告黄某戊在黄某甲家居住;2010年,各被告每个月都有定期定额交50至100元不等的费用作为原告黄某戊的医疗基金,但原告黄某戊没有用过这个基金。原告主张,平时,各被告只有在看望原告的时候会给原告买礼品或者给礼金。平时会和各被告在家里打麻将,一起吃饭,有一起去公园玩,没有一起外出旅游。逢年过节时,各被告都会给原告买礼品或者给100元、200元的礼金。原告生小病的时候由被告黄某己带去看病,生大病住院的时候各被告都有照顾,住院费由各被告分担。2014年4月至6月,原告在被告黄某甲家住了三个月,由黄某甲一家照顾,2005年原告妻子去世后在黄某丙家住了��个月,由黄某丙一家照顾。四、原告主张各被告都已成家,且家庭富裕,有能力承担每月500元的赡养费。被告黄某甲主张,其每月领取退休金3280元,家庭平均月收入约5000元,每月支出约2350元;被告黄某乙主张,其平均月收入约2000元,家庭平均月收入约4000元,每月支出约2500元;被告黄某丙主张,其平均每月收入约1800元,离异,家庭平均月收入约2000元,每月支出约1500元;被告黄某丁主张,其平均月收入约2500元,家庭平均月收入约5500元,每月支出约3500元。被告黄某己主张,其平均月收入约2500元,家庭平均月收入约5500元,每月支出在4000至5000元左右。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支付原告2002年1月16日至立案期间的赡养费共181800元,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自承担45450元。2、从起诉之日起至原告死亡时止,被告黄��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每月各自承担赡养费500元,共计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赡养费纠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黄某戊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系父女关系,各被告均为原告的赡养义务人。原告现年77岁,在深圳居住,无固定工作,无固定经济收入,需要赡养,其要求各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庭审质证情况,法院认为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通过给付金钱、筹措医疗基金、日常看望等方式对原告黄某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黄某戊亦表示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支付2002年至立案之日止共计181800元的赡养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就其家庭经济收入及支出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各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确认。原告目前在深圳居住,要求各被告各自承担每月500元赡养费的主张,与2013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相当,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须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戊赡养费500元,直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各自承担2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明确赡养费中生活费、医疗费各自所占比例,明确赡养费的资金监管方式。2、增加判项,明确原审被告黄某己对被上诉人的日常照顾和护理义务。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赡养费纠纷一案,案件的最大争议焦点不在于上诉人每月应支付的赡养费金额,而在于赡养费如何监管。合理的赡养费金额且在上诉人承受范围之内,上诉人均愿意承担。但由于被上诉人坚持与原审被告黄某己一家共同居住于被上诉人住房中,加上被上诉人年事己高,赡养费实际上由原审被告黄某己掌管使用。为了保证赡养费不被挪用,应当对赡养费进行合理有效的资金监管;为了保证赡养费中医疗费的积累和使用,应当明确医疗费在按月支付的赡养费中的合理比例:由于被上诉人坚持由黄某己一家与其共同居住,应当明确黄某己对被上诉人的日常照顾和护理义务。如按一审判决,仅仅是解决了案件的结案,并没有解决案件的实质问题,并且可能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被上诉人黄某戊、原审被告黄某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四上诉人称对原审判决其每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没有异议,四人担心黄某己侵占赡养费,故认为应将赡养费的使用和监管情况明确下来。被上诉人黄某戊称,其住自己的房屋,管理自己的资金,均不用担心丢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戊作为父亲,提起赡养费纠纷之诉要求五个女儿依法支付其赡养费,四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黄某己对原审法院判令其每人每月支付黄某戊500元赡养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诉讼应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四上诉人主张对赡养费的适用和监管情况进行明确并非被上诉人黄某戊提出的诉讼请求,黄某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四上诉人的以上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家庭事物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的原则协商处理,四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黄某己的父亲黄某戊年事已高,各子女应从父亲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尽子女的赡养义务使父亲安度晚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嘉希(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