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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谭顺碧与被告谭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顺碧,谭顺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965号原告谭顺碧,女,生于1963年8月14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顺杰,女,生于1980年8月2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谭顺碧与被告谭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顺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谭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顺碧诉称,被告的丈夫刘春义以搞工程为由,于2013年3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用期一年,并约定月息2分;2015年2月10日刘春义因病去世。被告谭顺杰与刘春义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谭顺杰亦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数次催收要求还款,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顺杰辩称,钱是借给我前夫刘春义的,刘春义当时说他没读啥子书,叫我帮他写借条,他自己签的字,我只是代笔,我也没用一分钱,全部是刘春义自己拿去用了的,我不应该负责任。我没有资产、没有偿还能力,如果是我用的这笔资金,我可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谭顺杰的前夫刘春义向原告谭顺碧借款4万元,由被告谭顺杰书写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谭顺碧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万元),月息2分,借用1年,以季度结息。”刘春义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4月1日被告谭顺杰与刘春义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刘春义在外借的所有债务与被告谭顺杰无关,由刘春义处理。2015年2月16日刘春义因病死亡。原告即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刘春义已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刘春义死亡证明、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前夫刘春义在与被告谭顺杰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刘春义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离婚时,虽对债务进行了分配,但并不影响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现刘春义因病去世,对该债务,被告理应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顺杰辩称只是代笔书写借条,自己并没有用一分钱,不应该负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借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6月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顺杰偿还原告谭顺碧借款40000元,并从2014年6月起至付清日止按约定利息月息2%支付原告谭顺碧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谭顺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生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