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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才碧与邓信伟,邓国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碧,邓信伟,邓国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刘才碧,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邓信伟,男,200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邓国纯(邓信伟之父),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国纯,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才碧与被告邓信伟、邓国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启平、谢光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碧、被告邓信伟的法定代理人邓国纯、被告邓国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才碧诉称:2014年10月5日16时50分,被告邓信伟骑自行车搭乘蒙玉韩、王华隆二人,沿鱼石路往鱼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马山公墓路段,由于速度过快,越过中心单黄实线与原告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渝A470**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信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修复损失68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800元。被告邓信伟、邓国纯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6时50分,被告邓信伟骑自行车搭乘蒙玉韩、王华隆二人,沿鱼石路往鱼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马山公墓路段,越过中心单黄实线与原告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渝A470**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信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修复,用去修理费5300元。2014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68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扣除保险公司应理赔的车辆修理费5300元的35%后的3445元,再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剩余的70%即2411.50元。被告以在该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经调解,协议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系被告邓信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邓信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邓信伟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信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应由监护人即被告邓国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车辆维修损失5300元,自愿扣除保险赔偿后要求被告赔偿70%即2411.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纯赔偿原告刘才碧车辆修理费损失241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国纯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文峰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