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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小军与被上诉人陈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小军,陈世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小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明。上诉人段小军与被上诉人陈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段小军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旌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小军,被上诉人陈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明在一审中诉称:在2014年4月到5月期间,段小军请求陈世明为其挖机加油两次的油款共计8327元整,至今未付,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段小军在一审中辩称:加油及欠款属实,但是被告是受王良的委托在原告处加油,原告应该找王良要钱。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世明持有被告段小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二0一四年三月—四月期间,我方施工加油,受王良委托在陈世明手中加油8327元(捌仟叁佰贰拾柒元),情况属实”。后原告陈世明索款无果,遂诉讼至���院,请求同其诉称。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被告段小军向原告陈世明披露王良为其委托人,原告陈世明可以选择被告段小军为其合同相对人,故原判认定,原告陈世明与被告段小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陈世明依约向被告段小军交付了货物,被告段小军未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陈世明主张被告段小军支付所欠货款8327元,于法有据,原判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段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世明支付货款8327元。宣判后,一审被告段小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段小军受王良的委托到陈世明处加油,故应由王良履行债务,王良本人也愿意履行债务。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世明辩称:陈世明与段小军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段小军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陈世明不认识王良,也不愿意直接要求王良向其履行债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段小军提交了《调解书》一份,调解书载明,因陈世明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付清柴油款8327.00元(大写捌仟叁佰贰拾柒元整)和索要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王良支付。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规定期间由王良支付原告陈世民柴油款8327.00元整(大写捌仟叁佰贰拾柒元整)。支付人处书写有王良的名字,并加盖指印。用以证明王良愿意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陈世明应要求王良履行债务。经质证,被上诉人陈世明认为,王良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愿直接要求王良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即使王良愿意履行债务,也不妨碍陈世明要求段小军履行债务的权利,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段小军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陈世明享有选择段小军为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即使案外人王良愿意履行债务,也不妨碍陈世明向段小军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段小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段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家审 判 员  江 黔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