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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莉与朱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莉,朱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557号原告孙莉。法定代理人孙金吾。委托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莉诉被告朱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剑锋、被告朱健、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莉诉称,2014年4月2日17时05分许,被告朱健驾驶车牌号为沪CKXX**的轿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安公路永盛路路口,适逢原告孙莉步行至该处,由于原告孙莉违反信号灯,被告朱健驾驶疏忽,双方相碰撞,造成原告孙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朱健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孙莉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4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孙莉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6,5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5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扣除其垫付的7,938.82元。被告朱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及保险赔付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医疗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依法确定。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需要重新鉴定。就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1,820元每月;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7时05分许,被告朱健驾驶车牌号为沪CKXX**的轿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安公路永盛路路口,适逢原告孙莉步行至该处,由于原告孙莉违反信号灯,被告朱健驾驶疏忽,双方相碰撞,造成原告孙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朱健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孙莉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4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孙莉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朱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交通方式不对等性,本院酌定被告吉朱健承担原告孙莉损失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5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鉴定费4,5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莉56,820.52元(含医疗费6,5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莉鉴定费4,550元的40%,即1,820元;三、被告朱健应赔偿原告孙莉医疗辅助费16元的40%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与其垫付的7,938.82元相抵,计5,432.42元,该款原告孙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0元,由被告朱健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