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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侯某某,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杜正飞,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修峰,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2014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4日生子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并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13日,双方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某。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高某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有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高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勇审 判 员  张苗苗人民陪审员  王广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