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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卫明与上海顺威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明,上海顺威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242号原告朱卫明。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顺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小威。委托代理人张百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委托代理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卫明与被告陈涛、上海顺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卫明的委托代理人沈红英、被告顺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百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明诉称:2012年12月19日6时25分左右,原告朱卫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莘七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与临时停放在莘七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陈涛驾驶的牌号为沪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卫明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12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卫明负次要责任,陈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牌号为沪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顺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09.43元,医院伙食补助342元、营养费2725元、护理费5450元,误工费64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85165.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顺威公司垫付原告30000元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起诉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核准,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陈涛系顺威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012年12月19日6时25分左右,朱卫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莘七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与临时停放在莘七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陈涛驾驶的牌号为沪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朱卫明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12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卫明负次要责任,陈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委托,2014年12月2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卫明因此次事故致其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考虑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休息期限掌握在伤后600日。事故发生后,顺威公司为朱卫明垫付款项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朱卫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牌号为沪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顺威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其中牵引车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半挂车商业险责任限额5万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0109.43元,提交病历卡3本,医药费发票31张,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2份,提交病历卡、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证明。被告顺威公司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认可主张50109.43元,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曾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有过约定并达成协议,故原告朱卫明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0109.4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2元,认为原告住院19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725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9天及伤后90天,共计109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顺威公司认为,营养期限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限为90天,且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两次住院期间及伤后90天,故原告营养期限为109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25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545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109天,需一人护理,按照每天50元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顺威公司认为,营养期限为90天,医疗费票据中有护理费182元,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50元/人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两次住院期间及伤后90天一人护理,故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按照每天50元/人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45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640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600天,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认为原告朱卫明于2011年12月开始在吴江市xxxx厂上班,月工资3200元,为现金发放。提交吴江市xxxx厂出具的证明、吴江市xxxx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单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吴江市xxxx厂的投资人姚某出庭作证,姚某陈述称原告朱卫明自2011年12月开始在该厂上班,系打卷工,每月上满26天班即可领取3200元工资,若每月4天的休息日不休息的话,另外加算该4天的工资。2012年2月前原告的工资已经现金发放了,没有做工资表。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原告朱卫明工资共计33600元,平时支取了6000元,年底一次性现金发放27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不再上班,也没有领取工资。被告顺威公司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应按照最低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仍有劳动收入,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原告收入为非固定工资,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按照江苏省2012年纺织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325元为标准,结合其误工期限600日,由此确定原告误工费为56425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1519元。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5年,并计算伤残系数0.1。被告顺威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顺威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自身过错程度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且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顺威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九、车损。原告主张600元。被告顺威公司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辆经定损为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修理费,故对车损不予支持。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为证。被告顺威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自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关于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有过约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朱卫明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010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2725元,小计53176.43元;护理费5450元、误工费56425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17894元;合计171070.43元及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卫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牌号为沪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项目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伤残项目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789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含鉴定费共计35696.4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顺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陈涛负主要责任,且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牵引车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半挂车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牵引车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卫明27197.3元(35696.43*100/105*80%),半挂车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卫明1359.9元(35696.43*5/105*80%)。被告陈涛系被告顺威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顺威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顺威公司为原告垫付赔偿款30000元,应由原告朱卫明予以返还,为免讼累,原告朱卫明应返还被告顺威公司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给付被告顺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卫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451.2元,其中给付原告朱卫明136451.2元,给付被告上海顺威物流有限公司3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朱卫明负担272元,由被告上海顺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1元,被告上海顺威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文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