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蓓、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雷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蓓,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雷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盛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X峰,陈新露,张勇,谢桂兰,杨鹏,欧永香,杨国华,林芳,王建波,栾彩霞,刘宗华,刘宗恒,杨胜明,徐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案外人):张蓓。委托代理人:谢帆。申请执行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东,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全利,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贵州雷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号内B-1-6。法定代表人:谢光子,总经理。被执行人: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号通银汽配城*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谢帆,总经理。被执行人:贵州盛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尖山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被执行人: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源路*号B-1-4。法定代表人:谢桂兰,总经理。被执行人:XX峰。被执行人:陈新露。被执行人:张勇。被执行人:谢桂兰。被执行人:杨鹏。被执行人:欧永香。被执行人:杨国华。被执行人:林芳。被执行人:王建波。被执行人:栾彩霞。被执行人:刘宗华。被执行人:刘宗恒。被执行人:杨胜明。被执行人:徐梅。本院在执行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雷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18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蓓不服本院(2014)潍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蓓称,张蓓并不属于本案的被执行人,张蓓与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非同一民事主体,执行法院认定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是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张蓓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查明,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雷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18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2013)潍商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经双方确认,截至到2013年10月31日,贵州雷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款项共计2383.570948万元,贵州雷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照以下还款时间及金额予以偿还: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现金200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现金300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现金250万元;在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现金250万元;在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现金250万元;在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现金74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现金74万元;在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现金74万元;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现金74万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现金74万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现金74万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现金74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现金74万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现金74万元;在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现金74万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现金74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现金69.570948万元。二、贵州雷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严格按第一条约定履行完毕全部欠款偿还义务后,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将给予贵州雷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费用支持80万元,返利10.431742万元,由贵州雷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符合要求的财务发票后,冲减第一条约定的最后两笔欠款中的同等金额款项。贵州雷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处的保证金50万元,冲减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最后两笔欠款中的同等金额款项。三、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用由贵州雷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四、如贵州雷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依据第一条的期限和数额向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视为全部欠款到期,贵州雷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照前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日向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其付清欠款为止。如贵州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依据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第二条约定全部作废,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予给予贵州来为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费用支持及返利。如贵州雷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前未将诉讼费付至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则贵州雷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日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五、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盛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X峰、陈新露、张勇、谢桂兰、杨鹏、欧永香、杨国华、林芳、王建波、栾彩霞、刘宗华、刘宗恒、杨胜明、徐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如贵州雷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前向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现金后,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即向法院申请解封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账户中同等额度款项;如贵州雷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现金500万元(含2013年11月30日前应支付的200万元),则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解封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银行账户。该调解书生效后,上述债务人未完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案号为(2014)潍执字第4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潍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裁定冻结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张蓓名下的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荫塘支行2029×××09账户中的存款700万元。另查明,谢帆、张蓓为夫妻关系,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由谢帆、张蓓出资成立。据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材料,一方面,张蓓在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荫塘支行的2029×××09账户与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客户之间的资金交易频繁,仅2010年、2011年两年期间即收取他人存款或汇款2亿元。另一方面,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销售额达4亿余元,但却很少以公司账户收取货款,而张蓓的的2029×××09账户于2010年至2012年三年间,即向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汇款9000万余元。对此,被执行人张蓓的委托代理人谢帆在听证中陈述“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为客户办理按揭贷款时,有时委托张蓓还款给银行,即把钱款打给张蓓,张蓓再还给银行,只是在张蓓的账户上转一下。…”“…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一级代理,地市级的二级代理商在拿货时有些是暂时不付款的,等设备卖出后再付款。设备卖出以后,二级代理商向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时有时是把钱打给张蓓,再委托张蓓向公司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股东张蓓的银行账户2029×××09经常用于代收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与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情形。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该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蓓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蓓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怀国审 判 员 韩崇华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思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