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戎爱武诉肖建军、马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爱武,肖建军,马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戎爱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杰,系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晓非,系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岩,系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戎爱武与被告肖建军、马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肖建军委托代理人朱晓非,被告马双委托代理人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爱武诉称:2013年被告肖建军承包原告232垧水田,因绝产,原告免去了被告当年的承包费。2014年肖建军继续承包这232垧水田,未交足承包费,拖欠2014年承包费585,060.00元。另肖建军2013年及2014年共欠原告种子、化肥、农药合计人民币1,411,140.78元。2014年肖建军收获水稻,原告与肖建军按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以收获水稻质押担保,即不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出售收获的水稻。之后,原告派两个民工看管稻田地里的这些水稻。2014年11月28日晚6时左右,肖建军组织人员、车辆将原告看地人员拘禁。然后将500吨左右水稻拉走,并以马双名义卖给克山第一粮库。通过听证,可以证明刘洪才购买王大军水稻是虚假的,该笔水稻款是肖建军伙同马双采取变更卖粮人姓名的手段,逃避债务。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肖建军给付2014年拖欠的承包费人民币585,060.00元,2013年及2014年赊欠原告种子、化肥、农药款本金人民币1,237,437.00元,该款按月息0.01元计算利息人民币173,703.7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411,140.78元。综上,被告肖建军应给付原告承包费及赊欠种子、化肥、农药款共计人民币1,996,200.7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电费30,000.00元,拖欠材料款违约金56,097.00元。被告马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建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肖建军没有在原告手中购买化肥及材料,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诉状中均未体现,被告肖建军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与肖建军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原告的一种欺骗行为,原告至今不能证明该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可以租种,更无法证明原告具有发包权;该案件法院定的案由是“土地承包权转包纠纷”,即然是“转包纠纷”,原告就必须提供“转包”土地的事实依据。肖建军及亲朋好友多次到相关部门咨询该土地是否可以租种,得出的答案几乎都是该土地是泄洪区,根本不让租种;原告在起诉书中第一句写到“2013年被告肖建军承包232垧水田绝产,原告免去了他当年的承包费”。2013年232垧水田为什么绝产?是因为该土地是泄洪区,上游放水造成。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必须赔偿肖建军经济损失,肖建军将在适当时间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肖建军经济损失;肖建军卖粮是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卖粮是合法行为,原告无权干涉。该案件是由肖建军卖粮引起,没有卖粮,就没这起案件的发生。原告对肖建军卖粮使用各种手段进行围追堵截。而《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七条明确规定卖粮由乙方自己出售,甲方(原告)无权干涉;原告个人起诉肖建军支付购买化肥等生产资料款,原告个人不具备起诉资格;肖建军没有给原告公司出具过任何欠条,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给公司或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肖建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和肖建军拖欠化肥等生产资料纠纷案件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合并起诉;公安局的笔录应当是原告方的虚假报案,如果不是虚假报案,就证明了原告方违法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卖粮由乙方自己出售,甲方(原告)无权干涉”。原告的工作人员报案称肖建军为了卖粮而采取非法拘禁他们的行为,代理人认为,肖建军依据合同约定卖自己地里的粮食不需要原告方批准,也没有必要非法拘禁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肖建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原告起诉肖建军拖欠化肥等生产资料款纠纷的起诉。被告马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马双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也不是肖建军的合伙人,马双仅是刘洪才的雇工,其他同意被告肖建军的意见。另外,肖建军出售自己享有所有权的粮食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对肖建军享有所有权的粮食不能采取扣留的方式进行债务抵偿;马双所代表的刘洪才与肖建军的代理人王大军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马双不是肖建军的合伙人,原告起诉马双没有法律依据。马双代表刘洪才出售收购粮食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没有证据证实马双与肖建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对马双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蒋宝信的出庭证言,证人证实其在原告处工作,开始负责技术,后来于2014年负责管库和种子、化肥、农药的发放;被告肖建军承包原告戎爱武的土地,具体亩数不清楚;被告肖建军赊欠戎爱武二年的种子、化肥、农药等,均是肖建军委托王玉文、董占清在戎爱武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提货,出货单是证人开的。此事是经戎爱武同意将货赊给肖建军的,然后肖建军告诉证人,今后王玉文、董占清就代表肖建军来提货;种子、化肥、农药等虽是公司的货,但是戎爱武以个人名义赊给肖建军的;肖建军雇佣的李三曾经要拉肖建军承包戎爱武土地里种植的水稻,但戎爱武没有让拉,戎爱武当时和李三说:你们还欠我钱,钱给了才能拉粮,否则就不能拉粮。被告肖建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戎爱武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的民事行为,原告个人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肖建军没有给原告或公司出具过欠条,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给公司或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马双质证认为,因我方不是合同主体,所以对肖建军与戎爱武赊购关系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证人张金富的出庭证言,证人证实其于2013年在戎爱武的公司工作,当时负责向外发放种地所需的农资,当时都是赊销;经戎爱武同意赊给乔世全的农资数额挺大,具体记不清了,乔世全是给肖建军管事的。被告肖建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告肖建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等农资。被告马双质证认为,对证人证实2013年情况我们不了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证人潘凤云的出庭证言,证人证实其于2013年、2014年在戎爱武任法定代表人的袁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肖建军欠戎爱武2013年、2014年两年种子、农药、化肥款本金120多万元,利息是按口头约定月息1%计算,与肖建军未书面约定利息,和所有种地户都是这么定的;关于肖建军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的票据都是我亲自弄的,我记账的行为是工作行为;另外,肖建军还欠戎爱武土地承包费及种地的电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肖建军质证认为,对证人回答我方问题没有异议。被告马双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证人王福利的出庭证言,证人证实肖建军曾指派李三到肖建军承包戎爱武的土地里来拉粮,因肖建军欠戎爱武钱,所以当时证人和戎爱武、蒋宝信通知李三算完帐再拉粮,现在不能拉粮;之后,有一天半夜,有人将肖建军的粮食拉走了,当时肖建军不在场;另外,证人不清楚与农户间关于“如果不交钱就不让农户拉粮”是否有无书面协议。但发包给农户的地,所收获的粮食应该归农户所有。被告肖建军质证认为,对证人回答被告马双的问题没有异议,因证人未在场,其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被告马双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人关于李三拉粮时肖建军不在场,证人证实的非常清楚,关于原告与肖建军间不存在粮食质押合同证实的也非常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原告与被告肖建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32垧土地,每垧4,500.00元的事实,并证实被告没有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事实,被告肖建军于2013年给付了部分承包费458,940.00元,后原告免掉被告2013年的承包费,将2013年给付的承包费折抵2014年部分承包费,现拖欠2014年土地承包费585,060.00元。被告肖建军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依据合同书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2013年被告肖建军绝产是由于原告违约,原告应赔偿肖建军损失,肖建军将另案起诉。并我方认为原告应提供具有土地使用权和发包权的证据。被告马双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我方无法确定,马双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马双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肖建军有销售权利,马双代表刘洪才收购肖建军粮食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肖建军赊购原告种子、化肥、农药票据共一百一十一份,本金合计人民币1,237,437.00元,证实肖建军拖欠原告款项明细。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为人民币229,800.78。票据上肖建军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书写,是由乔世全、董占清、王玉文代签的。被告肖建军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第一,该所有票据均无被告肖建军本人签字,其中票据上有肖建军名字的,也不是肖建军本人书写,所以该欠款与肖建军本人无关;第二,通过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所有欠款票据形成,都是公司行为,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个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票据所标注的数额与起诉数额不符。被告马双质证认为,同意被告肖建军意见,并该组证据与马双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肖建军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肖建军2013年、2014年购买农药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票据(均为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由原告收回)二份,证实被告肖建军2013、2014年种地均是在黑龙江红星隆农垦粒粒饱农资有限公司购买,并非在原告处购买。原告戎爱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肖建军在该处购买化肥,此份证据内容上有涂改痕迹,肖建军在龙安桥种地,不可能在八五三农场那么远的地方购买,并且肖建军当时种地没有资金,否则不可能拖欠原告承包费,肖建军在八五三农场也有耕地,如果该票据真实,也是用于肖建军在八五三农场种地所用。被告马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肖建军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肖建军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马双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刘洪才的出庭证言,证人证实2014年11月份,王大军给其打的电话,问其收不收粮,后来知道是肖建军的粮,与上次听证笔录中说的一致,钱交给王大军和肖春霞,王大军给证人出了120多万的收条。证人与肖建军没有买卖合同,是通过王大军联系的,证人和肖建军也没有见过,王大军的手机号证人记不清了。证人平时卖粮、收粮一般不签订书面合同。当时王大军送至克山14车水稻,一共是500多吨水稻,单价1.40元/市斤,然后证人让其雇员马双将这些水稻卖至克山县第一粮库,故马双在粮库应得的卖粮款应归证人所有。原告戎爱武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肖建军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双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证人徐海的出庭证言,证人证实其与马双都是给刘洪才打工的,证人曾以自己的名义替刘洪才在克山县古城粮库卖过粮,当时到粮库卖粮,证人不清楚需要什么手续。原告戎爱武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不是事实,根据马双卖粮时需粮食自产证明,但证人却不知道。被告肖建军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双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证人王永亮的出庭证言,证人证实刘洪才向其借了人民币1,150,000.00元钱,当时说是收粮用,三天偿还,但至今未还,该笔欠款的欠条原件在证人处。证人家是干烘干塔的,烘干塔收的是玉米,2014年收了35000吨玉米,都是用现金支付的。原告戎爱武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本身收粮,急需资金,不可能将大笔资金转借刘洪才。被告肖建军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双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克山县刘洪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克山县古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两份、克山县古城镇古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刘洪才自有粮食收购点,马双是刘洪才粮食收粮点的工人。原告戎爱武质证认为,对被告马双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营业执照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证实真伪,三份介绍信无法证明马双与刘洪才的雇佣关系。被告肖建军质证认为,对被告马双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双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29日,关于(2014)富裕民保字第6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的听证笔录一份。原告戎爱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肖建军质证认为,该听证与我方无关,我方未参加。被告马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富裕县公安局龙安桥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戎爱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肖建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肖建军卖自己的水稻,不需要通过任何人,更不需要限制别人的人身自由。被告马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情况说明只不过是个派出所的一个接警记录,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没有直接的关系,情况说明当中说明粮食是马双所有,不是肖建军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富裕县公安局与王杰、佟国华、马双、刘洪才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戎爱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肖建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王杰与佟国华询问笔录中陈述不属实,不符合常理,粮食是肖建军的不需要让别人看管,对马双和刘洪才的笔录无异议。被告马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其中对王杰、佟国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马双不认识这两个人,对马双与刘洪才的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富裕县公安局龙安桥派出所对王玉文、刘贵达、陈清林、董占清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戎爱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肖建军质证认为,对王玉文与董占清的笔录有异议,肖建军与他俩没有合伙关系,对陈清林的笔录无异议,对刘贵达笔录内容不清楚。被告马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以上四人证实的内容我们不清楚,他们的笔录也可以体现出马双和肖建军没有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原告戎爱武(甲方)与被告肖建军(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富裕县龙安桥镇的水田约400垧承包给乙方耕种,承包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价格为,第一年每垧水田人民币4,000.00元,后四年每垧水田人民币4,500.00元。2013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于每年1月15日交清;如在正常年景情况下大坝进水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除外。如造成绝产,缓交一年租金;卖粮由乙方自己出售,甲方无权干涉,同等价格优先甲方。原告戎爱武与被告肖建军在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于2013年及2014年,又另行约定了由戎爱武赊销给被告肖建军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被告肖建军向戎爱武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是通过戎爱武个人名义向公司提取农资,即肖建军赊购戎爱武农资,然后由戎爱武就该农资款自行与公司结算。2013年及2014年,被告肖建军承包原告戎爱武水田232垧,每年应给付承包费为人民币1,044,000.00元。2013年,被告肖建军给付原告戎爱武承包费人民币458,940.00元,但其未给付2014年的承包费。因2013年水灾,造成被告肖建军承包原告的水田绝产,原告同意免除被告肖建军2013年的承包费,并将其给付的2013年的承包费人民币458,940.00元,转至2014年应给付的承包费中,即被告肖建军应给付原告戎爱武承包费人民币585,060.00元(2014年应给付承包费1,044,000.00元-2013年已给付承包费人民币458,940.00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被告肖建军为耕种其承包原告的水田,经原告同意,被告肖建军指派其雇员乔世全、王玉文、董占清,共计向原告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款人民币1,237,437.00元,原告与被告肖建军未约定赊购农资款的利息。现被告肖建军应给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585,060.00元,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款人民币1,237,437.00元,合计人民币1,822,497.00元。另查明,2014年秋季,被告肖建军承包原告232垧水田所种植的水稻丰收。因被告肖建军拖欠戎爱武土地承包费及农资款数额较大,原告告知被告肖建军,在结清债务前,被告肖建军不能拉走收获的水稻。此后,双方未就收获水稻的价格及用水稻抵偿债务达成协议。原告为促使被告肖建军履行给付义务,对被告肖建军承包原告水田地里所收获的水稻进行了看管。2014年11月28日18时至次日7时,被告肖建军雇佣人员及车辆,将其承包原告水田地里所收获的水稻,在原告雇佣王杰、佟国华二人看管的情况下强行拉走,并通过董占清、王玉文、刘贵达、陈清林及本案被告马双,将前述水稻以马双的名义卖至克山县第一粮库14车,共计491.416吨,总价款为人民币1,545,268.55元,该笔水稻款系被告肖建军所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电费30,000.00元,拖欠材料款违约金56,097.00元,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戎爱武与被告肖建军,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了四年,且本案亦不是双方因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产生的纠纷,故原告戎爱武与被告肖建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肖建军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另行约定了由原告赊销给被告肖建军耕种涉案土地所需的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且该农资是被告肖建军通过原告戎爱武个人名义,向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提取农资,即被告肖建军赊购原告农资,然后由原告就该农资款自行与公司结算。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有权在其与被告肖建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一并要求被告肖建军给付土地承包费及农资款。另外,被告肖建军在庭审中认可其与董占清、乔世全、王玉文三人系雇佣关系,该三人帮助被告肖建军管理其承包的涉案土地的耕种事宜,且董占清、王玉文分别证实被告肖建军欠原告种子、化肥款及承包费,故董占清、乔世全、王玉文三人经手赊购原告的农资款,应由被告肖建军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肖建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卖粮由乙方(即被告肖建军)自己出售,甲方(即原告戎爱武)无权干涉,同等价格优先甲方。”。在被告肖建军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及农资款数额较大时,双方未就收获水稻的价格及用水稻抵偿债务达成协议,此时原告为促使被告肖建军履行给付义务,对被告肖建军承包涉案土地里所收获的水稻进行看管,及阻止被告肖建军将其收获的水稻在双方结算债务前拉走的行为系自助行为,原告所行使的系现行法律所准许的不安抗辩权;综合分析本案中的全部证据,不能确认“王大军”其人的真实存在及刘洪才与“王大军”间存在买卖水稻的合同关系,亦不能确认被告马双在克山县第一粮库应得水稻款系刘洪才所有。但可认定,被告肖建军雇佣人员及车辆,将其承包涉案土地里所收获的水稻,在原告雇佣王杰、佟国华二人看管的情况下强行拉走,并通过董占清、王玉文、刘贵达、陈清林及本案被告马双,将前述水稻以马双的名义卖至克山县第一粮库14车,共计491.416吨,总价款为人民币1,545,268.55元,该笔水稻款系被告肖建军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建军给付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二被告给付电费30,000.00元,拖欠材料款违约金56,097.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故对原告增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马双提供的证据一,证人刘洪才的出庭证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不能确认“王大军”其人的真实存在,亦不能确认刘洪才与“王大军”间存在买卖水稻的合同关系。另,本案中,被告马双称其不认识肖建军,其在克山第一粮库应得水稻款是替刘洪才出售给粮库的,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确认被告马双的以上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不能确认被告马双在克山县第一粮库应得水稻款系刘洪才所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马双提供的证据二,证人徐海的出庭证言,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马双提供的证据三,证人王永亮的出庭证言,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马双提供的证据四,克山县刘洪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克山县古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两份、克山县古城镇古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戎爱武土地承包费人民币585,060.00元,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款人民币1,237,437.00元,合计人民币1,822,497.00元;二、被告马双在克山县第一粮库应得水稻款人民币1,545,268.55元系被告肖建军所有;三、原告戎爱武要求被告马双对被告肖建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戎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肖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堂代理审判员 孙继承人民陪审员 张兴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乃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