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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韩某某,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酿溪镇。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酿溪镇。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求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小风(主审)、人民陪审员钟良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婚前同居,于1991年9月2日生下大儿子梁某甲,1991年10月份在原陈家桥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11月份生下二儿子梁某乙。婚后因被告赌博的恶习,心胸狭隘常怀疑原告外面有男人,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夫妻间矛盾,从2007年分居至今已有七、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韩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梁某甲、梁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4、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新邵县酿溪镇柏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婚姻关系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纯属捏造,结婚十几年来,是原告没有尽到妻子与母亲的责任,被告一直忍让至今,不同意离婚。法院冻结的款项是父母征地赔偿款,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柏树村征地款凭证;2、协议一份;3、存款凭证;4、柏树村村委会证明。该四份证据拟证明自己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帐号为85021650013100209013的定期存款76000元,系被告之母陈芝华的国家征山赔偿款,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结合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同居,并在1991年9月2日生了大儿子梁某甲(现已成家生子);1991年10月在原陈家桥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15日生了二儿子梁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因家庭生活琐事,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矛盾,自2007年开始分居,但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调解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5)新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梁某某在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进行了查询,并冻结帐号85021650013092012011(活期),该款为38499.16元;冻结帐号85021650013100278013(定期),该款为76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两个小孩,原、被告双方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和不信任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增强信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构建和谐、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1090元,共计279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求林审 判 员  孙小风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