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侯义才与吴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义才,吴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614号原告:侯义才,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5905162511。委托代理人:魏永明。系原告内侄。被告:吴庆,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安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义才诉被告吴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义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永明、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张忠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1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口头称:1、对本起发生的交通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吴庆存在无证驾驶和逃逸情形,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即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诉讼主体存在漏列,本案应当追加受害人的女儿为案件当事人。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补充意见为:(1)、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万元,处理事故人员相关费用偏高,车辆维修费用不予认可。(2)、原告诉讼前收到吴庆的11万元赔偿款,原告再次主张相关费用系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协议书一份。证明吴庆赔偿原告的款项未到位。3、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张忠兰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被告吴庆身份证。证明被告吴庆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5、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原告与死者张忠兰系夫妻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6、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车辆交强险。7、维修费发票。证明维修摩托车26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对其所辩提供的证据有:交强保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条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和逃逸,属于交强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有异议。吴庆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驾驶证已被吊销,认定吴庆持有B2证,这与事实不符。吴庆在本起事故中系无证驾驶,应免除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3、4、5系复印件,待与原件核对后予以确认。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修理费用。原告对保险条款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经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28日,吴庆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0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010线29km+970m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张忠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庆驾车逃离现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侯义才、张忠兰无责任。另查明:吴庆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342400914327。该起事故发生时,吴庆的驾驶证因另一起事故被暂扣霍邱县交警大队,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吴庆驾驶的皖N×××××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侯义才与死者张忠兰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一女,两个二子早年去世,女儿侯芳群到庭明确放弃继承权。事故发生后,吴庆支付赔偿款11万元,另加车辆车辆款2万元,合计支付13万元。本院认为:张忠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损失,原告理应得到赔偿。其赔偿的数额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12×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花费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00元,合计278553元。吴庆已赔偿原告13万元,尚有148553元损失未能得到赔偿。该数额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现原告诉请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应免除其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事故不符合交强险责任免除的条件,对其所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赔偿原告侯义才因张忠兰死亡造成的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花费、摩托车修理费计人民币112000元;二、上述第一款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吴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