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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亚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亚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东配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文。委托代理人:卢振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亚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亚文于2014年4月28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254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刘亚文的委托代理人卢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亚文于2013年6月7日购得豫CLT7**奥迪汽车一辆,于2013年6月13日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58470.0元(新车购置价)。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零时至2014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一顺序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2014年2月6日12时许,由司机王昆驾驶该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南阳至洛阳方向K1320+800M处时,因天降大雪,操作不当,追撞于前方因交通事故而停在路上的冀F552**号轿车,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三大队第201402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三大队的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双方车损费及车辆施救费各自承担(费用凭票)。本案诉讼中,刘亚文放弃对冀F552**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责任限额200元赔偿诉权,并且声明该200元权利也不向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主张,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豫CLT7**号奥迪车辆在南召县翔宇汽车维护厂进行维修,并花费修理费125419.00元,刘亚文向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索赔未果,刘亚文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刘亚文维修费用有异议,经刘亚文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该车损失进行鉴定,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4)第0166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其主要内容为:本次事故,该车更换部件费用合计113119.00元,工时费为12300.00元,共计125419.00元,减去更换部件残值400.00元,最终评估结论为奥迪牌豫CLT7**号小型越野车评估估损值为1250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刘亚文为豫CLT7**号奥迪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扣除冀F552**车辆投保交强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外,刘亚文车辆下余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中,刘亚文放弃了对冀F552**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无责任限额200元赔偿诉权,并且声明该200元权利也不向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主张,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刘亚文、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双方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宛鑫车估字[W2014)第0166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在扣除本次事故奥迪牌豫CLT7**号小型越野车的更换部件残值后,最终评估结论为:奥迪牌豫CLT7**号小型越野车评估估损值为125019.00元,即刘亚文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为125019.00元。扣除刘亚文放弃的对冀F552**号车辆投保公司200元赔偿诉权,刘亚文下余损失为124819元,并未超出刘亚文的豫CLT7**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958470.0元的责任限额,因此刘亚文车辆的124819元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赔偿。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亚文保险金人民币124819元。二、驳回刘亚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810元,刘亚文负担50元,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负担5760元。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上诉称:1、对刘亚文提供的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刘亚文提供的翔宇汽车维护厂的修车发票,经河南国家税务局网站查询不到具体信息,我公司有理由怀疑为假发票。2、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用由刘亚文承担。刘亚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豫CLT7**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豫RCLT7**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估损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125019.00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车辆的损失价值并无不当。因原审判决是依据鉴定估损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故对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上诉称刘亚文提供的修车发票可能为虚假发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故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上诉称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马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