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高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房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房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高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房某。李某与房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有三个儿子。现原告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被告未主动履行赡养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200元。被告房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房某系原告李某之子,原告有三子。原告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赡养。现原告诉到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同时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需要被告赡养,被告应尽赡养义务。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2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某支付原告李某2013年-2014年赡养费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房某每年支付原告李某赡养费22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波人民陪审员 时述忠人民陪审员 王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丛晓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