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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锋与重庆德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锋,重庆隆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409号原告丁锋,男,汉族,1989年7月14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朱文军、李鑫,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隆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华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6078-6。法定代表人饶恩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平原,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锋诉被告重庆隆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军、李鑫,被告重庆隆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平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锋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饶恩德委托周良兵招聘原告,在四川省甘孜县八美镇从事其承包的庙宇钢结构工程。原告到岗后,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并接受公司人员管理和考勤,并按出勤天数计算报酬。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4日该委做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原告认为通过邮件和证人出庭的方式证明饶恩德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良兵是按饶恩德的要求招聘原告工作的,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2.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原告676587.47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隆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或发包方,被告也未派人进驻该工程,原被告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2.被告无钢结构的施工资质,也没有建筑行业的劳务用工资质,不能成为合法的用工主体;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1.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194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饶恩德是原告受伤工地的直接管理领导,周良兵接受饶恩德的指派和委任在现场管理施工工人并进行工作考核、工资发放;3.出勤表复印件、报销表复印件,证明周良兵是工资发放的管理人,制造出勤表,工地员工的车费是由被告公司承担;4.付款凭据,证明被告委托周良兵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万元;5.送货单及提货单,证明周良兵接受被告委托,帮助订货及签收货物,单据上饶恩德项目就是钢结构的项目;6.证人周良兵的证言,证人称原告是证人姑妈的孙子,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与雁山集团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饶恩德安排证人负责工地的现场管理,证人通过邮件向饶恩德汇报工作。工人的工资由证人负责考勤后由被告公司审核通过后将工资汇入证人的银行卡,再由证人进行发放,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认可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邮件内容不能确定邮件往来主体的身份,出勤表和报销表是复印件,付款凭据上看不出饶恩德与周良兵有经济关系,也看不出原告与饶恩德有经济关系,送货单和提货单上无任何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周良兵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无授权关系,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自证人,且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证人是受被告授意招聘工人,也不能证明证人与被告有何关系。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2014)九法民初字第047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恩德挂靠过其他单位从事经济活动,饶恩德在对外的经济活动中并不只是以被告公司名义进行。针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也认可饶恩德在外挂靠过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是否还挂靠过其他公司需要本人到庭说明。被告称饶恩德在外地无法到庭说明情况,后饶恩德向本院邮寄了情况说明,称被告公司自2010年起已处于瘫痪状态,对外没有任何经济活动。2013年夏天,其介绍周良兵在四川省甘孜县承包工程,工程是由周良兵个人组织施工并在雁山集团的老总处领取了工程款,其并未介入该工地,也未挂靠任何单位进入该工地。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陈述,对于双方举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本院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470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举示的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看出发件人是否确为饶恩德,也不能看出饶恩德通过该邮件对原告进行管理;3.出勤表、报销表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上无被告公司的印章或人员签字,不能证明两表上载明的人员为被告公司员工;4.对银行付款凭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看出是饶恩德委托周良兵支付;5.送货单及提货单上无单位盖章,也不能确认手写内容的签字人员身份,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证据上仅写有饶恩德的名字,无被告单位名称,不能确定是与被告公司进行的经济往来;6.证人周良兵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单位员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通过其向工人发放工资,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7.饶恩德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其本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有其他证据对说明内容予以作证,故对其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为:2014年10月11日,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9月2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4日,该委做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虽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承包了原告诉称的受伤工地。原告称被告是通过证人周良兵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但未举证证明周良兵与被告公司的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周良兵与被告公司款项往来的情况。故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本院对其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