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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彭高昇与彭敏霞申请变更监护人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高昇,彭敏霞

案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75号申请人彭高昇。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悦,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彭敏霞。申请人彭高昇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彭敏霞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彭高昇诉称,其与被申请人彭敏霞系兄妹关系,亦系被监护人高小宝的儿子。2009年6月10日,高小宝被鉴定为四级XXX残疾,同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其颁发了残疾人证,监护人为其丈夫彭士举。2013年11月3日,彭士举不幸去世,申请人将母亲接回自己家中同吃同住,并将远在重庆的岳父母接到家中负责母亲的日间照料,晚上则由申请人夫妻轮流照顾。2014年初,被申请人突然向申请人提出,母亲高小宝应住回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大街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由三个子女轮流照顾,并强烈要求将监护人变更为被申请人。申请人起初不同意,但在被申请人数月的软磨硬泡下只好答应,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香花居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香花居委”)于2014年8月6日指定被申请人为高小宝的监护人。根据约定,2014年12月至次年2月轮到被申请人照顾母亲,当申请人前往探望母亲时却发现一个陌生男子住在母亲家中,几经追问才得知,被申请人已把母亲送到无经营资质的托老院,并将母亲的房屋出租从中渔利。被申请人作为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其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高小宝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监护人资格并变更申请人为高小宝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彭敏霞辩称,香花居委指定其为高小宝监护人系经申请人同意。父亲去世后,母亲起初同申请人共同居住,并经子女商定出钱让申请人岳父母照顾。2014年5月15日,申请人将母亲交给其,要求其请保姆来照顾,故母亲住回了自己的产权房,说好由三个子女轮流照顾,而在其与姐姐各照顾三个月后,轮到申请人照顾时,原先请的保姆不愿意继续,而申请人又不愿意雇佣,故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在申请人协助下于2014年12月15日为母亲办理了入住敬老院的手续,至今费用均由其负责交纳。申请人始终保管着母亲的工资卡,但母亲入住敬老院后,申请人仅支付给其2个月的费用计人民币5,800元。母亲入住的敬老院情况并非如申请人所述,且母亲入住至今身体大有好转,当然,如果申请人不满意,在子女共同商定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回家或者换敬老院。另外,其并未将母亲的产权房擅自出租,只是有朋友短时间暂住过,现该房屋已被申请人锁掉。综上,被申请人履行了监护职责,未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高小宝(女,194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大街XXX弄XXX号XXX室)系XXX残疾人,与丈夫彭士举生育三个子女,依次为申请人彭高昇、彭翠兰、被申请人彭敏霞。被监护人被确认为XXX残疾时,确定其丈夫彭士举为其监护人,彭士举于2013年11月3日去世后,经兄妹三人一致同意,由香花居委于2014年8月6日指定被申请人彭敏霞为高小宝的监护人。高小宝原居住于自有房屋中,由三个子女轮流照顾。2014年12月15日,由被申请人彭敏霞经办,高小宝入住自家人托老院。2015年4月24日,申请人彭高昇以被申请人彭敏霞未尽监护职责,并损害了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高小宝的残疾人证、监护人承诺书、自家人托老院入院申请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高小宝系XXX残疾人,其丈夫已去世,其三个子女均有监护资格。指定被申请人彭敏霞作为高小宝的监护人,系高小宝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召集各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并无不当。现申请人彭高昇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彭敏霞监护人资格并要求变更其为高小宝的监护人,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监护人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难以支持,本院确认被申请人彭敏霞继续担任高小宝的监护人。同时指出,被申请人彭敏霞作为高小宝的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如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另外,为进一步改善被监护人今后的生活环境,被申请人可与高小宝的其他子女进一步商议,取得更为圆满的方案,以消除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其他子女的顾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彭高昇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彭敏霞监护人资格并要求变更其为高小宝的监护人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兴趣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