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张桂琴与王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琴,王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21号原告:张桂琴,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江小永,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珊珊,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胡善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强,公司员工。原告张桂琴与被告王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宜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琴的委托代理人江小永、被告王珊珊、被告人保宜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23时,王珊珊驾驶皖HS07**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湖心南路行驶至湖心南路华中西路口掉头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珊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300日、105日、120日。原告的损失赔偿因与各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68506元(其中医疗费4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3420元、交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976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520元、财产损失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珊珊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人保宜秀服务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已由王珊珊支付,法院不应再予处理原告的该项费用主张。原告的误工期鉴定为300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建议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3时,王珊珊驾驶皖HS07**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湖心南路行驶至湖心南路华中西路口掉头时因疏于观察在人行横线上与张桂琴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桂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珊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由王珊珊支付。另原告因需在住院期间购置膝关节限位支架一副花费1780元。原告出院后,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14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再次接受委托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后期二次翻修手术治疗费约20000元、原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300日、105日、12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520元。皖HS0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珊珊,该车在人保宜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珊珊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珊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宜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人保宜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原告诉求,本院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经法庭调查该项费用已全部由王珊珊支付,原告再行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05日,原告按日2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符合规定,故该项费用计算得2100元(20元/天×105天)。4、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5、误工费,原告提供安庆宾馆的证明一份证明自己月收入2100元及工资停发事实,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以佐证其工资收入及扣减情况,但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在行业平均工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虽然经鉴定误工期为300日,但按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期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即为147天,据此计算得误工费为10290元(70元/天×147天)。6、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原告住院期间有11天聘请护工护理,有护理人员的收条及护理人员的单位予以证实,该期间护理费按实际发生额1430元计算,剩余期间的护理费按日101.57元的标准计算,据此计算得护理费为12501.13元(1430元+101.57元/天×109天)。7、交通费,根据交通费发生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9、鉴定费15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10、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器官功能上的丧失,其为改善器官功能购置的膝关节限位支架,应归类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12、财产损失50元,原告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事故发生时未予定损,且自行车已被处理,原告现以新车购置价(2012年3月购买)主张车损没有依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车损,本院按人保宜秀服务部庭审中认可的车损认定财产损失50元。以上合计106259.13元,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由人保宜秀服务所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桂琴106259.13元。二、驳回原告张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负担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荣文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