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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0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厨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4月2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在金坛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采用乘隙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1辆、电瓶3组,合计价值人民币26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金坛市景潭花园三期E区1幢13号店面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龚某天能牌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1140元。2、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金坛市世纪联华西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虞某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10元。3、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金坛市景潭花园三期E区1幢13号店面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于某乙盛扬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1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盛扬牌电动车1辆,现已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虞某、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于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5]6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能积极退赃,并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先期羁押的14日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5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