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孟某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女,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长丰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郭祺,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郭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孟某某为方便往返香港、澳门,冒用上海新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使用虚假申请材料,用编号为W38521199的《大陆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骗领赴港澳商务签注,并利用该签注偷越我国边境60余次。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镇泾康路X号XX幢XXX室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某的证言,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申请港澳商务签注预约信息表、派遣函、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同意商务签注登记备案表、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档案机读材料,出入境记录,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