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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宋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宋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岳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忠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李某,男,锡伯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巨,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某甲与被告宋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岳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王忠田,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21时48分许,原告岳某甲驾驶辽GR0xyz号宗申牌三轮车,沿大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6公里+228米处,驶入中心线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辽L62xyz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岳某甲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岳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辽L62xyz解放牌货车车主是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21000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我是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应当由李某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事故认定错误,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无责任免赔的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1时48分许,原告岳某甲饮酒后驾驶辽GR0xyz号未经审验的宗申牌三轮车,沿大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6公里+228米,驶入中心线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辽L62xyz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岳某甲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8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另查明,经凌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岳某甲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眼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此次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原告姐弟二人赡养父母,父亲岳某乙1938年8月14日生,母亲于某某1944年10月24日生,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与前妻共同抚养婚生子岳某2000年12月1日生,农村户口。又查明,辽L62xyz解放牌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被告宋某某为李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综上,原告岳某甲本案中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9673.29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5796.1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0元,误工费人民币5679.54元,护理费人民币2662.92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45217.4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6927.25元,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公安机关询问岳某甲、宋某某笔录,勘察笔录、现场图、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复印件、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单抄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收据、金城街道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凌海市大凌河北方水泥制品厂证明及出勤表,用以证明原告误工工资,因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宋某某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同时作为雇员的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岳某甲违反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头盔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岳某甲因此次事故致左上肢五级伤残、左下肢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左眼损伤十级伤残,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本地区的人均消费水平和收入状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付人民币38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所有的辽L62xyz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人民币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8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李某赔偿原告人民币74302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余额人民币117446.1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余额人民币130227.11)×30%},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赔偿人民币74302元,此款项抵顶被告李某应向原告岳某甲支付的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一、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某甲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某甲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30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某甲人民币74302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岳某甲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岳某甲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岳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原告岳某甲承担人民币264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人民币4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峻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人民陪审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放(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