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姜成岳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岳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成岳,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中专文化,满洲里市满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成岳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瑞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清君,人民陪审员姜瑞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被告人姜成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间,满洲里市满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管营销的经理姜成岳代表本公司将从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顶账回来,位于满洲里巿某小区的车位卖给白某某,并在未经本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白某某交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00000元,挪用给朱某某使用,该笔款项至今未归还给满洲里市满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成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职务证明、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取款凭证、转账凭证、满洲里口岸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售楼手续、满洲里市满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会议记录、文件及公司章程、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查询存取款通知书及明细、收据及说明、借款合同、公司收据、收据、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户籍证明、报告、证人朱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成岳作为满洲里市满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姜成岳到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成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二、被告人姜成岳挪用资金人民币5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瑞峰审 判 员 李清君人民陪审员 姜瑞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