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9时许,被害人陈某以装修房屋名义将被告人刘某乙约至本市西洞庭管理区洞庭明珠小区看房,刘某乙与杨某某到达洞庭明珠小区后,陈某遂向刘某乙讨要欠款2580元,刘某乙表示身上没有,随后打电话给吴某借钱,刘某乙表示下午16时前将欠款还予陈某,陈某遂让其离开。同日下午13时许,吴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到达桂花园小区后,刘某甲、吴某进入亿米阳光门窗店内,与陈某发生口角,遂上前对其进行殴打,此时,被告人刘某乙见状开始唆使刘某甲等人对陈某进行殴打。陈某遂跑进店内厨房拿菜刀进行自卫,后被吴某、刘某甲将其菜刀夺下。陈某妻子张某甲上前扯住吴某进行阻拦。陈某借机向店外逃跑,在店门口被刘某乙阻拦,后刘某甲上前持刀将陈某刺伤。经鉴定,陈某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向被害人赔偿医药费等费用92000元,二被告人取得了其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资料、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系从事房屋装修的包工头,在本市西洞庭管理区“亿米阳光”门窗店老板陈某处欠有材料款2580元未还。2015年1月6日上午9时许,陈某打电话给刘某乙谎称西洞庭管理区洞庭明珠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要搞装修,将刘某乙约至该小区看房。刘某乙与木匠杨某某到达小区后,陈某与妻子张某甲及另外两名男子向刘某乙逼讨欠款,刘某乙表示身上没钱,随后打电话向吴某(另案处理)借钱。后刘某乙表示下午4时前将欠款还予陈某,陈某遂让其离开。同日下午1时许,刘某乙与吴某、刘某甲、杨某某到达西洞庭管理区桂花园小区后,刘某甲、吴某进入“亿米阳光”门窗店内,与陈某发生口角,遂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刘某乙见状开始唆使刘某甲等人殴打陈某。陈某跑进店内厨房拿出菜刀进行自卫,打斗过程中刘某甲手被划伤,后吴某、刘某甲将菜刀夺下。陈某妻子张某甲上前拉住吴某进行阻拦。陈某趁机向店外逃跑,在店门口被刘某乙阻拦,后刘某甲上前用弹簧刀将陈某刺伤。经鉴定,陈某胸壁刺伤并血胸、肋骨骨折、膈肌穿透伤、外伤性肝破裂,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向被害人陈某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000元,二被告人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6日上午,他向刘某乙讨要欠款,刘某乙答应下午还钱。当天下午,刘某乙和两名男子来到西洞庭桂花园小区他经营的“亿米阳光”门窗店内,两名男子殴打他,他被用刀刺伤。2、同案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上午,刘某乙打电话向他借钱。当天下午,他和刘某乙、刘某甲、杨某某等人到西洞庭桂花园小区“亿米阳光”门窗店给陈某还钱,他和刘某乙、刘某甲与陈某发生争执、扭打,他拿伸缩棍想打陈某,但被陈某的老婆拉住,后陈某被刘某甲用刀捅伤。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上午9时许,刘某乙打电话叫他到去洞庭明珠小区看房子装修,他们到现场后,来了三男一女四个人,其中有两人抓着刘某乙的衣领让刘某乙还钱,后刘某乙打了个电话借钱,打完电话后告诉对方下午4时之前还钱,对方就让刘某乙走了。中午他与刘某乙吃饭时都喝了白酒。下午1时许,刘某乙叫他上了一辆车,车上包括他们俩共有四人。到桂花园小区后,司机和坐副驾驶的男子先下车,他下车之后看到这两名男子进到一个店子里,并与店子里的人在打架,刘某乙站在门口。他进去之后又走出来,后看到店子里出来的一名男子肚子上有刀捅的伤口还有血,后该男子被送到医院。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陈某的妻子。其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上午9时许,因刘某乙欠陈某材料钱2580元未还,陈某以看房子为名,将刘某乙约至洞庭明珠小区,并向其讨要欠款。刘某乙说现在没钱,她就让刘某乙找别人借,刘某乙打完电话后说下午还钱。下午1时许,刘某乙打电话给陈某让陈某去拿钱,她接电话说让刘某乙把钱送到店子里。后一辆轿车停在他们店门口,两名男子下车后进到他们店子里,与陈某发生争吵,两名男子拿出铁棍、尖刀,陈某从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双方打了起来,刘某乙在门口喊“就是他,就是他,打死他”。后陈某腹部被刀捅伤。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下午,陈某跑进他的“鑫亿家”建材陶瓷店内,说有人打他。他到店门口看到有两名男子追过来,遂将两人挡在门外,陈某趁机躲进厕所。两名男子离开后,陈某说感觉有点疼,拉开衣服后发现胸前有刀口,后陈某被送往医院治疗。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下午,他在西洞庭桂花园小区保安值班室值班,有人路过时讲了一句“外面有人打架”,他就走出去,看见一个戴白色鸭舌帽的男子在追赶陈某,陈某跑进了一家陶瓷店,戴白色鸭舌帽的男子追到门口未再进去,转身离开时手里拿着一把尖刀。他看见陈某身上有血,可能受了伤。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下午,她在自己店里听到隔壁的“亿米阳光”门窗店里有人大声吵架,出去看时发现张某甲拉着一个体型较胖的男子,陈某从店里跑出来到对面的陶瓷店去了,还有两名男子在后面追赶,被陶瓷店老板挡在门外未进去,后那几名男子就离开了。陈某从陶瓷店出来时,她看见陈某把衣服掀起来,肚子上有血。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下午,她看到两名男子进了隔壁的“亿米阳光”门窗店,后听到里面有吵闹的声音,她出来看时发现店内有人打架,张某甲在旁边拉劝,陈某从店内跑出来,有一名男子在后面追,张某甲就去拉该名男子,该男子把张某甲甩到地上。后她看见陈某把衣服掀开,肚子上有伤口并在出血。9、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2日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收缴弹簧刀1把,从吴某处收缴伸缩甩棍1根的情况。10、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杨某某在西洞庭桂花小区“亿米阳光”门窗店指认现场的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亿米阳光”门窗店的基本概貌。12、视频监控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吴某、杨某某均于2015年1月6日13时43分下车先后进入被害人陈某的“亿米阳光”门窗店内,刘某甲、刘某乙及吴某对其进行殴打,证人杨某某未动手打人。13、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3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陈某胸壁刺伤并血胸、肋骨骨折、膈肌穿透伤、外伤性肝破裂,伤情为重伤二级。14、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陈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乙向陈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000元的事实。1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于2015年1月21日决定对杨某某警告,对吴某行政拘留十日,及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1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主动投案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18、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已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何李伟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