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民提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金焕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金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提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金焕,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林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金焕因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立民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故作出(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焕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清远市实业开发总公司(下称清远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二)申请人与清远实业公司两者是否为“非平等主体”,一、二审裁定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的答复》并不能适用本案,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四)申请人持有的债券是合法债券,非一、二审认定的集资款。即使是集资款,也不是所有集资纠纷都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予以受理,判令清远实业公司依法清偿债券本金及利息。经再审查明:李金焕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清远实业公司依法清偿债券本金38000元及利息7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金焕与清远实业公司之间的债券纠纷,属公司内部集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清城法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李金焕的起诉不予受理。李金焕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金焕持有由清远实业公司盖章的《广东省清远市企业内部债券》,要求清远实业公司清偿债券本金及利息,因清远实业公司发行的上述债券属于公司内部集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经〔1991〕121号)的规定,集资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收案范围,一审裁定对李金焕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清中法立民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李金焕持有的《广东省清远市企业内部债券》,有发行单位清远实业公司盖章、企业法人代表签名,债券正面标明购券日期及年利率,背面《发行说明》列明:“本债券经中国人民银行清远市分行批准发行”、“本债券期限九个月,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上浮20%”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清远市分行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法经〔1994〕103号)关于“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对企业债券的持有人负有按债券约定的期限偿付本息的义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二审裁定维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金焕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受理本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立民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