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65年5月21日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奈剑平,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及辩护人奈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22时许,在本市杏花岭区矿机宿舍一巷子内,被告人张勇因琐事将被害人刘某甲胸腹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同时构成七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勇辩解,其当时只是殴打被害人刘某甲的头部,没有打其胸腹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胸腹部。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勇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刘某甲的书面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下午,在本市杏花岭区景泽苑小区附近,刘某甲持菜刀砍了被告人张勇背部一刀后逃离,被告人张勇便预谋报复刘某甲。当晚21时许,在杏花岭区矿机宿舍双合成西面的一巷子内,被告人张勇找到被害人刘某甲后,将被害人刘某甲殴打致伤。造成刘某甲脾破裂及左侧3-5、7-9肋骨骨折.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将被告人张勇上网追逃,同年11月22日16时许,敦化坊派出所民警在本市享堂西马路建红麻将馆将被告人张勇抓获。2015年3月25日,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张勇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节录,2014年4月4日14时许,我去杏花岭区坝陵南街太原大学宿舍找我女朋友杨某甲,当时我在楼下等她,等了一会,“狗子”(被告人张勇)也过来了,我看了他一眼,他就骂我,我也骂他,互相骂了几句,“狗子”就坐到花池上,我从身上拿出菜刀朝他背上砍了一刀,我就跑了。到了晚上7点左右,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矿机宿舍双合成那里找她,大约8点多不到9点,我就去矿机双合成那里找杨某甲,我在双合成对面看见杨某甲,刚和她说了两句话,“狗子”就领着三个男的把我围住,用手里的砖朝我头上打,打了两下,其他人用镐把打我,我躺在地上,大脑意识不太清楚。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有人问我,你是大庆吧,我就把我弟弟的电话告诉那个人,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杨某甲是我女朋友,“狗子”也去找杨某甲,我不愿意,所以拿刀砍了他。我当时看见“狗子”领着三个人朝我这边跑,“狗子”先用手里的砖朝我头上打,我就双手抱着头弯下腰,其他人拿着镐把之类的东西朝我身上打。我喊了一声就往南跑,跑了十几米我从台阶上跳下去又继续往南跑了几十米就倒在地上。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被告人张勇。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敦化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2日,该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在本市享堂西马路建红麻将馆内将被告人张勇抓获。⒊证人证言。⑴刘某乙的证言节录,2014年4月4日22时许,我在家已经睡了,听到手机响,我接起电话,对方(一名男子)说,你是刘某甲的弟弟吧,刘某甲被人打了,在矿机宿舍双合成对面。我赶紧出去找我哥,在矿机宿舍双合成对面找到了,当时我哥躺在地上,脸上有血,我就赶紧打了110和120。过了一会警察就赶到现场,又过了几分钟120的车来了,把我哥拉到了中心医院。后来我听我哥说,给我打电话的男子是过路人,他把我的手机号告了那个过路人,让人家给我打的电话。⑵杨某甲的证言节录(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4日下午17时左右下班走到景泽苑小区门口,看见几个保安在一起说刚才有个人拿刀砍人,过了一会,“狗子”给我打电话说,刘某甲刚才拿到砍他,让我帮他找刘某甲。我回了矿机宿舍,在路上我给刘某甲打了两三次电话都没接。晚20点左右,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十分钟后在双合成见面。我和刘某甲见面后,我看见他右边袖子里藏着刀,和他说了十几分钟话,把他的刀骗下,我俩又说了不到两分钟,“狗子”和两三名男子从双合成北面跑过来把刘某甲围住,就开始打刘某甲,当时我躲到旁边一个活动房后面,“狗子”他们打了五六分钟,我看见刘某甲就往南跑,“狗子”他们就追过去了,后来我就回家了。当时“狗子”他们打刘某甲时手里没有拿东西。2014年12月8日询问笔录节录,2014年4月4日晚我回家后,大约7点多,张勇给我打电话叫我到西马路吃饭,我去了饭店后看见张勇、“耐火”、还有两三个张勇的朋友在。到了8点左右,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矿机双合成和他见面,张勇说我一个人去不放心,他也跟上我去了,我到了双合成西面的巷子里看见刘某甲,我俩说了不到一分钟话,张勇就过来和刘某甲打开了。我看见刘某甲往南面跑,张勇就追过去了,他俩都从台阶上跳下去,我出来看见张勇站在台阶下面,“耐火”和刚才吃饭的那两三名男子站在台阶上,后张勇和他们就走了,我也回家了。我这次笔录说的是正确的。⑶李某某的证言节录,我的小名叫“耐火”。2014年4月4日18时许,我在矿机俱乐部二楼自己开的麻将馆打麻将,当时宝明也在打麻将,这时爱民过来对宝明说,“狗子”叫一块吃饭,我们三个人相跟上一起去了西马路的一家饭店和“狗子”吃饭去了。吃饭中,“狗子”说下午被刘某甲用刀砍了,气的不行,找刘某甲没找到。吃饭中间,“狗子”的女朋友“大个”(杨某甲)也来了,吃了一会,杨某甲接了个电话,说刘某甲给她打电话,让她去矿机北门,杨某甲走了十几分钟后,“狗子”也去了,当时我们怕“狗子”有事,我们也一起过去了。到了现场,我看见“狗子”用拳头打刘某甲,杨某甲也在场,离十多米远。打了一二分钟,刘某甲起身就跑,“狗子”就追,刘某甲从台阶上跳下去,“狗子”也跟着跳下去,我们三个人就绕过去找到“狗子”,看见“狗子”走路拐了,我问他去不去医院,他说没事,我就回了麻将馆。当时我们三个人是坐着爱民的面包车去的。我们三人过去后没有打刘某甲。⑷杨某乙的证言节录,2014年4月4日18时许,我在矿机俱乐部二楼李某某的麻将馆打麻将,余某某过来跟我说,张勇和刘某甲下午打架了,张勇在刘某甲家附近找刘某甲了,后我和余某某、李某某相跟上去找张勇,我们找见张勇后一起去西马路一家饭店吃饭,吃饭中间张勇的朋友小杨也来了,吃了一会小杨接了个电话,说刘某甲要见她,小杨走了大约几分钟后张勇也跟上去了,当时我们害怕刘某甲叫人再打张勇,在张勇走了十来分钟后,我们三人就去宿舍找他们去了。我们走到矿机宿舍北环学校旁铁门跟前时,听见有人叫喊,我们过去后看见张勇将刘某甲按在地上,当时刘某甲蹲在地上,我把张勇拽起来,刘某甲起身就跑,张勇就追,刘某甲从台阶上跳下去,张勇也跟着跳下去了,我们三人就往俱乐部走,看见小杨。过了一会张勇过来说没有找到刘某甲。⑸余某某的证言节录,2014年4月4日18时许,张勇打电话告我,下午刘某甲拿刀砍了他,要找刘某甲。在饭店里,张勇和我们说,他和刘某甲下午打架了,现在要找刘某甲,吃饭中间张勇的朋友小杨也来了,不一会小杨接了个电话,说刘某甲要见她。小杨走了几分钟后,张勇也跟上去了,我们害怕刘某甲叫人再打张勇,我们三人就开车去矿机宿舍北门找他们去了。走到北环学校铁门前时,听见矿机宿舍里有人叫喊,杨某乙和李某某先过去了,我把车锁好也过去。到跟前,我听见张勇和刘某甲说钱的事,说着说着刘某甲起身就跑,张勇就追,刘某甲从台阶上跳下去,张勇也跟着跳下去了,我们三人就绕过去找张勇,看见张勇在地上坐着,看不见刘某甲,我们把张勇扶起来,我开车把张勇送回家了。我没有打刘某甲。⒋鉴定书。⑴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4)第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因外伤致脾破裂,且腹腔内积血量达2000ml,并已行脾切除术。该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刘某甲因外伤致左侧第3-5、7-9肋骨骨折,断端错位明显。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⑵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97号人身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因外伤致脾切除,该损伤构成七级伤残。⒌书证。⑴被告人张勇的户籍证明。⑵被害人刘某甲出具的谅解书,主要内容是被告人张勇对其进行了部分赔偿,其原谅张勇,请司法机关对张勇从轻处罚,对伤害一事不再追究。⒍被告人张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节录,2014年4月4日下午5时许,我在杏花岭区五一路太原大学东面的景泽苑高层下面等人的时候,我被刘某甲用菜刀朝我背上砍了一刀,随后我给杨某甲打电话问她刘某甲在哪住的,杨某甲告诉我刘某甲在矿机宿舍住。我晚上7点半左右到矿机宿舍找刘某甲,到晚上9点左右,在矿机宿舍双合成西面的巷子里发现刘某甲和杨某甲说话,我就上去和刘某甲打起来,我们打了二三分钟,刘某甲就跑了,我就追,没有追上。刘某甲砍了我后,我没有报警,只想找到他,把他也打一顿。我当时用拳头朝刘某甲的头部和身上打,就我一个人打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关于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胸腹部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结论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勇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同时被告人张勇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邵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