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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与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00048号原告石家庄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新畔,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廷威,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兵,系该公司生产技术部员工。原告石家庄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新畔、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东、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山西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优质刚玉不定型耐火材料项目照明路灯采购中标,中标价为117600元。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与佛山市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83300元,但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35280元,致使原告与佛山市某某公司的合同未履行。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并赔偿原告货款83300元、仓储保管费20000元、交通费421.50元、标书费500元、中标服务费1764元,共计105985.50元。被告辩称,原告石家庄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通过山西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优质刚玉不定型耐火材料项目照明路灯采购中标及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3年6月28日签定的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亚美刚玉筹建处年产6万吨优质刚玉耐火材料项目厂区路灯采购合同,被告同意。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自行采购照明路灯,对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石家庄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通过山西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优质刚玉不定型耐火材料项目照明路灯采购中标。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亚美刚玉筹建处年产6万吨优质刚玉耐火材料项目厂区路灯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LED路灯49盏,规格型号为6米/80W,每盏2400元,共计117600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计35280元。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预付款。直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将路灯全部运至被告公司,被告支付原告60%的货款,验收合格按原合同办理,原告在2个工作日内未答复,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合同。2014年10月24日原告给被告复函,不同意变更合同内容,要求被告按原合同履行。双方协商无果,故此成讼。另查明,原告石家庄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6日向山西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招标文件费500元;2014年9月1日向山西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1764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经过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21.50元,被告认为合同未履行,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参与投标以及签订合同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交通费421.50元应予认定。据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标书费、中标服务费及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货款及仓储保管费损失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家庄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亚美刚玉筹建处年产6万吨优质刚玉耐火材料项目厂区路灯采购合同。二、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标书费500元、中标服务费1764元、交通费421.50元,共计2685.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雪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