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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与新泰市新利源工贸有限公司、新泰新业新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新泰市新利源工贸有限公司,新泰新业新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方洁,姜玉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住所地新泰市新汶新矿路385号。。负责人于传和,该行行长。被告新泰市新利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发展大道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方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新泰新业新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孙村煤矿南门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方洁。被告姜玉鑫。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与被告新泰市新利源工贸有限公司、新泰新业新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方洁、姜玉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书面通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自接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并未如期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提出起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其起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