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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海明与郧县刚强采石场、黄自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郧县刚强采石场,杨海明,黄自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郧县刚强采石场。住所地:湖北省郧县城关镇牧场沟村*组。代表人伍刚,该采石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郭萍,郧县刚强采石场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自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姚明成,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郧县刚强采石场因与被上诉人杨海明、黄自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海、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郧县刚强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郭萍,被上诉人杨海明及委托代理人冯寨金,被上诉人黄自生及委托代理人姚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了审限。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郧县刚强采石场以与杨海明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上诉人郧县刚强采石场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郧县刚强采石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449元,减半收取2224.5元,由郧县刚强采石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