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杭州泰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泰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丽松行初字第8号原告杭州泰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60号三新银座622室。法定代表人武洪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晓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严丹,该公司员工。被告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228号。法定代表人杜维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君跃,该局法规科长。委托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泰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要求被告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泰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晓飞,被告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杜维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跃、郑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股权变更登记申请。被告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原告杭州泰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之前未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原告杭州泰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浙江越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峰实业”)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越峰实业将其所持有的越峰矿业有限公司86.33%的股权按照1:1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越峰实业就该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事宜所需资料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修改。2014年12月15日原告携带准备好的股权变更资料到被告处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确认,认为原告据此资料完全可以进行变更登记,但被告的一位领导却以越峰矿业有限公司项下子公司遂昌金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涉及集资问题已由遂昌县政府成立资产处置小组为由,拒绝为原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原告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是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受理及办理原告与浙江越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申请的变更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股权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等情况;2、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向被告提交的股东变更后的公司新章程的情况;3、浙江越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浙江越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86.33%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4、吴珍华、周夏根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各将其持有的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缪宝珍的情况;5、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通过浙江越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吴珍华、周夏根分别将股权转出决议的情况;6、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通过公司董事、监事变更的决议的情况;7、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变更的情况;8、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监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公司监事会成员变更的情况;9、股权变更不征税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个人股东股权变更行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况;10、证人姚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曾到被告处酌情办理涉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同意解除质权等情况。被告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杭州泰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15日,原告杭州泰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携带与遂昌县越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变更资料到被告方行政许可窗口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被告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了审查。为保护股东及集资户利益,2011年5月17日遂昌县委县政府成立了与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关联的遂昌金竹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在公司处置期间,2014年12月14日遂昌金竹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书面发函明确要求被告暂停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事宜。为谨慎起见,防止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及维护众多集资户利益,诱发不稳定因素,被告方窗口工作人员建议原告向上述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了解相关情况并征求意见后,再来窗口办理变更手续,现在暂时不能办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听了被告方窗口工作人员的解释明后离开了窗口。原告离开后,被告方的窗口工作人员本着对原告负责的态度查询了遂昌县越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的相关登记情况,发现遂昌县越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浙江越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1日将所持有的越峰矿业有限公司1295万元股权全部质押给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原告与浙江越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原告凭此股权转让协议来办理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的窗口工作人员想将这个查询结果告诉原告,但原告其后一直未来被告方的行政许可窗口问询及要求办理。2013年以来,被告为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省委省政府关于行政审批改革电视电话会议和省、市局“深化行政审批改革,清新政风优化服务”主体活动精神,对审批服务事项进行改革,要求必须提质、提效、提速,现被告按要求将办理程序调整为当场审核,符合条件的立即办;不符合条件的当场告知,说明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定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受理及办理原告与浙江越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申请的变更登记事宜。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办理。综上所述,2014年12月15日原告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未拒绝原告的变更登记申请,针对原告的申请明确口头告知不能办理的理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撤回了申请,故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出了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1月15日向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口头说明。经质证,被告对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申请无异议。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遂昌金竹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由于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东欲转让股权,将涉华峰公司集资户的债务等问题,要求被告对该限制转让的股权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2、(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13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材料复印件一组,以证明浙江越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已经质押的情况;3、遂工商(2013)45号关于公布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再提速的通知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审批服务事项在时间上提速的情况;4、遂政办发(2014)78号关于印发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具有的职能等情况;5、遂政办发(2011)40号关于成立遂昌金竹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成立等情况;6、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浙江越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份的情况;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第5号证据提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8号证据提出的没有具体年月日的日期、第9号证据日期错误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4号、第6号证据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0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浙江越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19日将其持有的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1295万元(持股比例为86.33%)的股权全部质押给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并在遂昌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了(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131号股权出质登记。2014年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拟将法定代表人由张祖标变更为侯晓飞,拟将持有的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86.33%的股权转让给杭州泰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吴珍华、周夏根各拟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股东缪宝珍。2014年12月15日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向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股权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口头告知决定不予受理。杭州泰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向履行原公司登记机关职权的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申请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后采用口头告知方式对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之规定,应认定为决定不予受理方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鉴于本案涉及申请变更的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的1295万元(持股比例为86.33%)股权已经依法设立股权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之规定,现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浙江越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后协商同意转让的证据材料,及另因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遂昌越峰矿业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等材料均无年月日的日期,应属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据此,原告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受理及办理股权转让申请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泰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受理及办理股权转让申请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泰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伟平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