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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刘某,女,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华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林与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长期酗酒、家暴的恶习。考虑到儿子的学习、生活及社会影响,原告一直谦让被告多年,但被告的恶习一直没有改变。近年来被告反而变本加厉,酗酒成性,孩子结婚、生子后,被告多次酗酒并辱骂儿媳,打砸儿媳婚房,亲戚、邻居多次劝阻无效,致使原告及儿媳不能正常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事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的事实;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父母婚姻状况及吵打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在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2006年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夫妻是有感情的,夫妻两个争吵是有的,但不存在家暴,喝酒是因为被告职业的原因,被告职业是驾驶员,开车回来后喝点酒,也不是酗酒。去年,被告生病了,原告服侍被告很好,现在原告突然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都不知道。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不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原、被告孩子,其证言证明了被告经常饮酒及原、被告争吵、打架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元旦,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某甲系驾驶员,出车后回家时常喝酒,酒后常与原告发生争执,时而发生打架。2015年4月8日,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陈某甲喝酒,导致夫妻之间常发生争吵、打架,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三十年,夫妻双方都应该注意控制各自情绪,改变不良嗜好,维护好家庭的团结、和睦,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华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