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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宋金星与海兴县小山乡盘洼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星,海兴县小山乡盘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3号原告(反诉被告)宋金星,农民。委托代理人祁洪海,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海兴县小山乡盘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盘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国良,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楼,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宋金星与被告(反诉原告)盘洼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金星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盘洼村委会于2015年1月23日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青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力和陪审员田培青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金星及委托代理人祁洪海、被告(反诉原告)盘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国良及委托代理人张宝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星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盘洼村盐场(79盐场)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盐场,承包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承包费交纳方式为“乙方招标后一次性交清2015年10月31日前的承包费共239万元。到2014年10月31日前交清2016年10月31日前的承包费119.5万元,---”。并且约定“自承包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清滩涂维修及财产使用押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纳了2015年10月31日前的承包费239万元及押金5万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却以村喇叭广播的方式公布将包括本案所涉盐场在内的三处盐场收回,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进行发包。2014年11月3日,在被告组织的招标中,另外两处盐场由他人中标取得承包经营权,但本案所涉盐场没有中标。2014年11月9日,被告再次组织对本案所涉盐场进行公开招标,由宋永波中标取得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被告擅自将原告承包的盐场单方收回,并将盐场承包于他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依法赔偿原告为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承包费119.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9.6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盘洼村委会辩称,在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盘洼村委会的79号滩签订了一份盐场承包合同,到了第二年的10月29日原告已提出不再继续承包本盐场,村委会以广播的方式告知承包人如承包人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纳承包费,村委会在11月3日以招标方式重新发包盐场。到了2014年11月3日,鉴于承包人不交纳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村委会对村里包括79号滩在内的盐场就行了公开招标,第一次流标。到了2014年11月9日,村委会对本案争议的79号滩再次公开招标,由宋永波中标,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上述事实表明,本案被告对盐场发包是一种合法行为,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也就是说,当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时,发包人有权对该盐场对外发包。在本合同履行中村委会没有违约行为,对盐场的再次发包是基于原告的违约而作出的一种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基于上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反诉原告盘洼村委会诉称,2013年10月21日,经过竞标程序,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承包盘洼村委会的79盐场签订了《盘洼村盐场(79盐场)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承包费的交付为“乙方招标后一次性交清2015年10月31日前的承包费共239万元。到2014年10月31日前交清2016年10月31日前的承包费119.5万元,---承包人若不按以上的交付日期交款,原交的承包费不退,甲方收回盐场。”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履行了交付承包盐场的义务,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了第一笔承包费239万元,2014年10月份,反诉人找到被反诉人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第二批付款义务未果。2014年11月3日,鉴于反诉人既不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又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原承包合同,反诉人则对79号盐场对外进行了竞标发包,无人中标。2014年11月9日,反诉人又对79号盐场进行对外发包招标,结果宋永波以每年50万元的承包结果中标并与反诉人签订了承包期限为5年的盘洼村盐场(79号滩)承包合同。上述事实表明,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的承包费损失为每年695000元,那么,因合同解除导致的反诉人四年损失为2780000元,反诉人取得被反诉人1195000元的违约金后,尚存在1585000元的实际损失。因此,反诉人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15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宋金星辩称,1、反诉不能成立。造成合同的违约系反诉人造成,而非由被反诉人造成,所以不应得到支持。2、反诉人重新确定重新发包时间,也就是解除合同收回盐场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3日是反诉人进行盐场公开招投标发包的时间,这两个时间的节点是不同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承包费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及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焦点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及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焦点反诉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宋金星(反诉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盘洼村盐场(79盐场)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盘洼村委会对此无异议;二、盘洼村委会与宋永波签订的《盘洼村盐场(79号滩)承包合同》;证明盘洼村委会已就79号滩盐场与他人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原合同已无法履行。盘洼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由于宋金星违约不交纳承包费我们才收回盐场重新发包的;三、盘洼村委会与另外两个盐场的承包人就解除合同后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盘洼村委会对此的质证意见是,这份处理意见是针对另外两个承包人的,与宋金星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四、证人证言;证人冯某甲证明,2014年10月29日傍晚,大喇叭招呼收回大盐场、小盐场和79号滩公开发包,是主任还是书记招呼的不太清楚,定的是11月3日发包。证人宋某证明,2014年10月29日大队广播的不交承包费就收回盐场,2014年11月3日发包,是蔡书记(蔡宝权)广播的。宋金星的质证意见是,在2014年10月29日,盘洼村委会在大喇叭上宣布收回盐场,重新对外发包,由于还没有到交承包费的时间,因此应当属于盘洼村委会违约。盘洼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宋某讲的不交承包费就收回盐场是实话,10月29日大喇叭广播的是,如果承包人不按时交纳承包费,村委会就在11月3日公开招标。围绕争议焦点,反诉原告(被告)盘洼村委会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宋金星、宋永波与盘洼村委会分别签订的两份79号滩的盐场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二、证人证言;证人左某证明,自己是大盐场的原承包人,在2014年9月份,我与宋金星、冯某乙一起去找过书记蔡宝权,说盐卖不动,承包费交不上,宋金星也是和书记这样说的,问书记能不能缓缴,能缓更好,不能缓我们也没有法了,该怎么办就怎么办,此事发生在大喇叭广播之前。证人冯某乙证明,大约在2014年9月份,左某和宋金星还有我一起去村委会找蔡书记,他俩和书记说,盐价太低卖不了,先交不上承包费,能不能缓缓,要是不能缓也没有办法,书记说,这个事我自己说了不算,需要听取群众的意见,这个事是在村大喇叭广播之前。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人证言无异议。三、《付款证明单》、收到条;证明将承包79号滩押金已退还宋金星,与宋金星办理了79号滩盐场交接。宋金星的质证意见是,押金5万元已收到,我们与村委会没有办理盐场正式交接手续。四、盘洼村委会会议纪要;证明宋金星曾向村委会提出退包,在村委会重新发包之前宋金星向村委会提出退包和请求赔偿的事实。宋金星的质证意见是,对村委会的会议纪要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要求,而且也没有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字。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本诉原告宋金星系盘洼村村民。2013年10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宋金星(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盘洼村委会(甲方)签订了79号盐场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到2018年10月31日终止。二、交款方式及承包金额:乙方招标后一次性交清2015年10月31日前的承包费,共239万元,到2014年10月31日前交清2016年10月31日前的承包费119.5万元,到2015年10月31日前交清2017年10月31日前的承包费119.5万元,到2016年10月31日前交清2018年10月31日前的承包费119.5万元,承包人若不按以上的交款日期交款,原所交的承包费不退,甲方收回盐场。三、自承包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清滩涂维修及财产使用押金5万元。四、盐场中的卤虫汪子随盐场承包中,归乙方经营管理。五、乙方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均有自己解决,乙方中途解除合同,其承包费及押金甲方不退还。另外,承包到期后,乙方应按财产清单交归甲方,如财产缺少乙方应按财产的价值由押金中扣除。六、……。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宋金星按时向盘洼村委会交纳了2015年前两年的盐场承包费共计239万元,村委会将79号盐场交付宋金星,双方如约履行合同。经营将近一年时,由于当时盐价比订立承包合同时的盐价低了一倍,宋金星以市场盐价过低,盐卖不了无钱交纳承包费为由请求盘洼村委会缓交2016年度的承包费,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在2014年10月31日前宋金星并未如约向盘洼村委会交纳的2016年的承包费119.5元。2014年11月3日,盘洼村委会对村里包括宋金星承包的79号盐场在内的三副盐场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另行发包,79号盐场在11月3日的招标中流标,后又于2014年11月9日再次招标,本村村民宋永波中标取得承包经营权,宋永波与盘洼村委会双方签订了79号滩盐场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但双方用的是2014年11月3日的合同纸。79号盐场的承包费由原来每年119.5万元降为每年50万元,现该,79号盐场仍由宋永波进行承包经营。盘洼村委会于2014年11月19日将宋金星的滩涂维修及设备押金5万元退还宋金星,部分工具由宋永波使用,宋金星承包时期生产的原盐仍存放于79号盐场。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宋金星与被告(反诉原告)盘洼村委会签订的79号滩盐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宋金星未如约于2014年10月31日前交纳2016年10月31日前的承包费,盘洼村委会依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将盐场收回并另行发包、所交纳承包费不予退还。宋金星称盘洼村委会已于2014年10月29日前通过村委会喇叭广播的形式与其解除了合同,盘洼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称是因为宋金星等人已表示不再交纳承包费,才在喇叭上通知定于11月3日公开招标盘洼村三副盐场的承包。本院认为,盘洼村委会于2014年10月29日在村委会喇叭上广播,无证据证明其内容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2014年11月3日,盘洼村委会对79号滩盐场的招投标行为,应视为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的盐场承包合同。盘洼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行为,在承包人违约之后,因此,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宋金星关于请求盘洼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宋金星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盘洼村委会要求反诉被告宋金星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的主张,盘洼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认为,盘洼村委会将原宋金星承包的79号滩盐场发包给宋永波,盐场承包费的确定是双方以市场行情做参考自主协商的结果,而宋金星的违约行为与盘洼村委会将涉案盐场降价发包给第三人宋永波并不具有法律上相关因果关系,且未退还的承包费早已超额弥补了盘洼村委会发包期间迟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充分彰显了违约金兼具补偿、惩罚的性质,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以前后两次承包费差额部分作为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不是必然发生的确定性损失,该损失也远远超过了宋金星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诉原告宋金星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盘洼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555元,由本诉原告宋金星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反诉原告盘洼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青松审判员  王 力陪审员  田培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维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