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80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袁长军、被告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其与段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乙,现随其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段某甲无端怀疑,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段某甲殴打了原告,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段某乙由原告抚养,段某甲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3、段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段某甲辩称:2013年3月后,双方感情开始恶化,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由张某抚养段某乙。现在段某乙一直是两边过,其不放心段某乙随张某一起生活。段某甲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宣城市宣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生活不检点,女儿不适合与张��共同生活,其比张某更适合抚养女儿。诉讼中,经段某甲申请,本院向宣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调取张某2013年间的住宿开房记录,及向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张某的存款情况,庭审中,张某认为两份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段某甲表示两份证据均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段某甲对张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张某对段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婚生女段某乙出生后就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母亲一起生活,现在在水东镇上学也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被告父亲虽然愿意照顾段某乙,但本人未出庭表明其是否愿意并有能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段某甲提交的其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反映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张某与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7日,双方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段某乙,现随张某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2日,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张某与段某甲自2013年7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段某甲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与段某甲在诉讼中均表示愿抚养段某乙,双方陈��的家庭、生活条件相当,鉴于段某乙现跟随张某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不宜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女段某乙宜由张某抚养,段某甲对段某乙享有探视权,并应承担适当的子女抚养费,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每月450元为宜。关于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张某与段某甲凭票据各承担一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段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段某甲每月承担450元抚养费至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自2015年5月起,每年的8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