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利勇,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王利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沪高速出京方向五环出口路边处,因行车问题与刘×(男,27岁,辽宁省人)发生争执,后互殴,李×1持刀将刘×扎伤,致其“右尺神经断裂,右手感觉功能丧失已达4%”,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1被当场抓获归案。犯罪工具已起获销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于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沪高速出京方向五环出口路边处,因行车问题与刘×(男,27岁,辽宁省人)发生争执,后互殴,李×1持刀将刘×扎伤,致其“右尺神经断裂,右手感觉功能丧失已达4%”,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李×1后被抓获归案,犯罪工具已起获销毁。另,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刘×与被告人李×1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1一次性赔偿刘×人民币65000元,刘×对李×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2、高×、赫×、赵×、李×3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法制观念淡薄,故意持械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本院对被告人李×1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半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欢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